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28號
聲請人 黃哲青
共同
送達代收人 黃政堯 律師
相對人 蔡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黃哲青於為相對人蔡清華供擔保新臺幣3萬0600元,及為相對人黃哲汶供擔保新臺幣3910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88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3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黃哲順於為相對人蔡清華供擔保新臺幣3萬7536元,及為相對人黃哲汶供擔保新臺幣4794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88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3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黃哲青、黃哲順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清華、黃哲汶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如本件執行事件續為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88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886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74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上開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計算依據。
四、是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部分,依該案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判決,認定相對人蔡清華於民國107年5月9日起,就聲請人黃哲青、黃哲順占用土地部分每月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依序為新臺幣(下同)900元、1104元;相對人黃哲汶於107年5月9日起,就聲請人黃哲青、黃哲順占用土地部分每月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依序為115元、141元,再聲請人所提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茲以聲請人提起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2年10月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黃哲青應為相對人蔡清華、黃哲汶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序以3萬0600元【計算式:900元×(2×12月+10月)=3萬600元】、3910元【計算式:115元×(2×12月+10月)=3910元】為適當;聲請人黃哲順應為相對人蔡清華、黃哲汶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序以3萬7536元【計算式:1104元×(2×12月+10月)=3萬7536元】、4794元【計算式:141元×(2×12月+10月)=4794元】為適當。
五、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