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訴字第6號

原告 陳嘉吉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被告 張金環

陳瑞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

被告 陳嘉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嘉南就「克明企業社(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合夥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嘉南、訴外人 陳長芳 自75年8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就「克明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合夥關係存在。二、被告陳嘉南、張金環、陳瑞宗應協同原告向嘉義市政府辦理為「克明企業社」合夥人(出資額比例三分之一)之營利事業登記。」,嗣於本院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及同年9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嘉南就「克明企業社(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合夥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52、355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均植基於原告與被告陳嘉南、訴外人陳長芳於70年間是否相約出資而經營共同事業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被告陳嘉南及訴外人陳長芳(已歿,即被告張金環配偶、陳瑞宗之父)三人為親兄弟,陳長芳排行老大、陳嘉南排行第二、原告排行第三(以下簡稱三兄弟),三兄弟於70年間有意合夥事業,業務經營係由三兄弟分工,即陳長芳負責客戶及訂單接洽、被告陳嘉南負責會計及庶務、原告負責廠內生產調配。惟當時因各人財力有限,係由母親 陳曾團 提出66萬元平均贈與三兄弟,三人再各出資6萬元,合84萬元做為合夥團體營運資本,成立合夥團體經營事業初期係向他人承租「嘉義市○區○○街000號」廠房使用,當時並未辦理商號登記,但已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稅籍登記而獲配賦00000000統一編號使用,於營業5年後累積相當資本始向訴外人信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63、64建號廠房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所有權全部作為合夥團體營業據點,並依三兄弟合夥事實將所購買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陳嘉吉、訴外人陳長芳、被告陳嘉南等三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並由陳長芳於75年8月15日向嘉義市政府辦理「克明企業社」之營業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惟組織型態登記為陳長芳獨資,而為分散稅務負擔之考量,則於102年1月9日再辦理變更登記為陳長芳與被告陳嘉南二人合夥,由陳長芳為合夥團體負責人,出資額各25萬元。

(二)關於「克明企業社」之營利分配,從來即為三兄弟各按出資額比例均分,且多由陳長芳以現金發給,由陳長芳於109年1月20日自「克明企業社」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陳瑞宗(陳長芳獨子)、第三人 劉富美 (陳嘉南配偶)、第三人 劉秀惠 (陳嘉吉配偶),作為「克明企業社」108年分配合夥人紅利金額。陳長芳復於109年10月12、14日再自「克明企業社」上開存款帳戶分別提領300萬元轉匯被告陳瑞宗、陳嘉南、 陳宏昌 (原告陳嘉吉長子),作為「克明企業社」109年分配合夥人紅利金額。且於陳長芳109年12月7日過世後之110年2月10日,陳嘉南仍循合夥出資比例以「克明企業社」存款分配被告陳瑞宗、原告陳嘉吉及其本人各100萬元。  

(三)未料,陳長芳於109年12月7日死亡,嘉義市政府即以「克明企業社」形式上登載為陳長芳及陳嘉南二人合夥,於陳長芳死後合夥團體存續要件有所欠缺,「克明企業社」即解散應進行清算程序,被告張金環、陳瑞宗亦主張「克明企業社」僅為陳長芳與陳嘉南二人合夥而起訴請求被告陳嘉南清算合夥財產,與「克明企業社」實際由陳長芳、被告陳嘉南及原告三人集資成立之合夥團體等事實不符,然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於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即合夥事業不以辦理商業登記為必要,倘當事人間就契約未約定合夥事業應如何登記,則登記可為合夥或獨資,不得僅憑事業登記為獨資,即謂該契約乃隱名合夥甚或不存在合夥關係。

(四)綜上,原告主張於70年間與被告陳嘉南、陳長芳共同出資合意設立合夥組織,取名「克明行」以營泡綿買賣生意,經營有成後於75年間購買位於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土地、廠房營業迄今,為「克明企業社」合夥團體之合夥人,未曾退夥等事實。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嘉南就「克明企業社(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合夥關係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嘉南則以:70年開始,沒有登記的時候叫克明行,那時候就是陳長芳說要做克明行的時候,我們就三兄弟一起做。是我們三個兄弟商量說要做泡綿生意的時候,媽媽就出錢要我們三個好好做,她出一些錢給我們補不足的地方。所以克明企業社是由三兄弟成立的合夥,當初媽媽拿出66萬元,三兄弟各出6萬元,一共84萬元成立的,一個人三分之一的股份,我承認與原告有合夥關係。

(二)張金環、陳瑞宗均以:    

 ⒈本件合夥人陳長芳已經死亡,原陳長芳與被告陳嘉南2人之合夥已經解散:「克明企業社」於陳長芳死亡後合夥團體無從存續應行清算,而原告對109年12月7日合夥團體「克明企業社」執行人陳長芳逝世前,原告是否加入合夥團體為合夥人之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而為合夥法律關係與否之爭執,核屬已過去之法律關係,非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有違,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至於確認109年12月8日以後至現在之合夥關係存在部分,期間乃在陳長芳逝世之後,乃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且因合夥組織之成立、存續須有合夥人2人以上,若因為合夥人退夥、死亡或負責人將其出資額轉讓,導致合夥人只剩1人時,則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合夥組織應該要解散辦理註銷登記。如以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本件原告主張合夥關係存在與否之確認之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陳嘉南並無爭執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件並「無」確認之訴之利益。 

 ⒉惟,本件,克明行、克明企業社、獨資、合夥、變更等等,有多次登記之機會,均無原告之登記名義。將近四十年多次登記、及原先98年9月2日2人合夥契約書,從未見原告之名義,各次登記時間點、型態、獨資合夥、出資額,均不相同,原告僅一概空泛主張「於75年8月間」為合夥,其他均付之闕如,原告所言,不足採信。

 ⒊至於被告陳嘉南有書寫之書面,係紀錄過年時合夥人分紅云云;惟查,該書面僅為被告陳嘉南手寫筆記(見本院卷一、第379頁),該筆記與被告陳瑞宗當初所拍攝留存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15頁)顯然不同,明顯為臨訟變更,即事後臨訟增寫之 洪霈馨 (6,000)、陳嘉南(1,000,000)2人部分,足見該書面並非真正,且觀之該筆記並無任何簽收或確認之記載,是否真實顯然有疑。又就受款「人別」均為親戚而論,該匯款款項為家族過年紅包、員工紅包,與合夥無關,充其量僅贈與性質之年節紅包,而無合夥盈餘分派性質。

 ⒋另就土地登記部分,三兄弟僅有一筆外並無共有土地,但該土地登記變動時間點都不是創立獨資的75年或者登記為陳長芳、被告陳嘉南二人合夥的102年,時間都不一樣,變動時間與合夥登記變動時間不同,無法依此推論合夥。本件應該是兄弟間贈與互補有餘。倘若僅以原告登記即推論為合夥人,則原告有將土地移轉他人,同理也得推論原告合夥狀態已經消滅? 

 ⒌本件應回歸公司登記,公文書登記事項有對外公示效力,嘉義市政府111年5月13日函覆資料,有近40年來之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設立登記申請書、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函等等公文書,以及所附之原先98年9月2日2人合夥契約書,在在證明克明企業社先為陳長芳獨資商號、後為陳長芳、被告陳嘉南2人合夥,公示登記原則下原告並非合夥人;自不能僅以證人個人意願、記憶不清之單方證詞擅自變更合夥契約。遑論其證詞根本無法證明三人確實就合夥有意思表示、達成合意或實際出資等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若任由第三人以其耳聞之證詞取代兩造「各合夥人間如何約定」、「各合夥人間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等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任由第三傳聞證人變動公司登記公文書逾36年之公示對外法律效力,除將導致交易安全蕩然無存,亦破壞政府管理商業組織之秩序、稅捐機關審定系爭合夥歷年稅額之正確性等,可能讓相關人等罹於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事罪責。

 ⒍原告於起訴主張合夥之時間點也與證人證述不同,110年11月16日以台南友愛街郵局第000241存證信函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並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與其於本件起訴時主張,和被告陳嘉南及被告張金環、陳瑞宗之被繼承人陳長芳每人各投資為顯名合夥,但近40年工商登記卻沒有任何出名?原先98年9月2日2人合夥契約內容不符?是否為隱名合夥?各種法律關係,兩相逕庭,格格不入。原告空言一概概括主張為出名合夥,也無法舉證,亦與公司登記公文書記載、原先98年9月2日2人合夥契約內容不符。依合夥與借名登記關係之本質探討,借名登記之借名人永非出名營業之合夥人,而主張係加入合夥團體之合夥人,充其量僅類屬隱名合夥之關係而已,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正足以認定原告未加入克明企業社為合夥人無訛。本件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1至382頁):  

(一)訴外人陳長芳、被告陳嘉南、原告陳嘉吉3人為手足兄弟。

(二)「克明企業社」營業人統一編號為00000000,係70年5月29

  日取得稅籍登記。

(三)「克明企業社」於75年8月15日以「克明行」名稱向嘉義市

  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組織型態為陳長芳獨資,營業種類

  為「塑膠泡綿買賣」,營業地址為嘉義市○○里○○00號;

  於78年2月28日以「克明企業社」名義申請取得經濟部工廠

  登記證,再於同年3月3日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商號名稱變更為

  「克明企業社」,營業種類增加為「泡綿加工」及「塑膠泡

  綿買賣」,組織型態仍為陳長芳獨資;於98年9月2日向嘉

  義市政府辦理組織型態變更為合夥,登記資本額50萬元,合

  夥人為陳長芳、陳嘉南2人,出資額各25萬元,以陳長芳為

  負責人;於102年1月8日向嘉義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增加

  「國際貿易」之營業項目。

(四)「克明企業社」營業所在之「嘉義市○區○○里○○路000

  號」於整編前之門牌為「嘉義市○○里○○00號」,該門牌

  所示建物與坐落基地所有權全部係75年4月7日以陳長芳、

  被告陳嘉南、原告陳嘉吉3人名義購買,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1/3。

(五)陳長芳於109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金環、陳瑞宗2

  人,但合夥契約未約定合夥人死亡後繼承人得繼承。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2頁):    

(一)原告主張與陳長芳、被告陳嘉南合意成立普通合夥契約而共

  同出資設立「克明企業社」合夥團體,故與被告陳嘉南就

  「克明企業社」之合夥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起訴程序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是否合法?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等語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克明企業社(合夥事業團體)之合夥人,惟為被告張金環、陳瑞宗所否認,並以克明企業社之合夥人僅其等2人之被繼承人陳長芳與被告陳嘉南,而陳長芳已於109年12月7日死亡,合夥契約未訂明陳長芳之繼承人得繼承,故合夥人陳長芳因死亡而退夥,合夥僅餘陳嘉南1人,於合夥之存續要件有欠缺,當然應該解散為由,另案起訴請求被告陳嘉南協同清算合夥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影本附於本院卷一第17至24頁,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嘉南間就克明企業社之合夥關係存否不明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以陳嘉南、張金環、陳瑞宗為對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所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核係現在之法律關係,且苟經法院判決確認為克明企業社(合夥事業團體)之合夥人,即得保障其私法上地位,揆諸上開說明,難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明,故本件原告起訴即為適法。

(二)原告主張與陳長芳、被告陳嘉南合意成立普通合夥契約而共

  同出資設立「克明企業社」合夥團體,故與被告陳嘉南就

  「克明企業社」之合夥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合夥為諾成及非要式契約,有無訂立書據或辦理登記,均所不問,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不得謂未成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18號判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合夥關係是否成立端視契約當事人是否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出資不限種類,亦不以簽署書面契約為要件,合先敘明。原告就其主張,於70年間,與訴外人陳長芳、被告陳嘉南兄弟3人自其等母親陳曾團受贈每人各22萬元共66萬元,其等再每人出資6萬元,合計84萬元而合夥經營泡綿事業等情,雖為被告張金環、陳瑞宗所否認,但分據證人陳曾團(即陳嘉吉3兄弟之母)、 陳美惠 (即陳嘉吉3兄弟之妹)、劉富美(即陳嘉南之妻)先後到庭證述:克明企業社當初係伊拿66萬元給3個兒子即原告、被告陳嘉南、還有陳長芳設立的;他們3人均係克明企業社股東,對外營業是3個人合夥,陳長芳負責與外面接洽、在裡面分配工作讓人做,陳嘉南負責裡面的工作,陳嘉吉幫忙工作、送貨,一起裁剪泡綿,陳嘉吉自70年至今都沒有離開公司(以上為陳曾團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4頁);伊自70年開始在克明企業社工作到83年才離開,在克明企業社從事會計還有裁剪;克明企業社是媽媽拿66萬元出來,陳長芳3兄弟再各拿6萬元出來成立的,登記上在開始是獨資後來改成合夥,實際上是媽媽拿錢出來要陳長芳3人要好好的作、一起打拼,克明企業社是70年就開始了,做5年才辦登記;開始當時員工有陳長芳兄弟3人、伊及二嫂,據伊所知陳長芳3兄弟每年都會獲分配克明企業社紅利,3個哥哥領到的紅利金額都一樣,哥哥會發紅包給伊(以上為陳美惠證述,見本院卷一第77至83頁);伊為陳長芳3兄弟中排行第二之陳嘉南太太,在69年間與陳嘉南結婚時,陳嘉南是從事西點麵包工作,陳長芳則是受僱於人,做泡綿跑外面,後來陳長芳說要出來自己做生意,公婆就叫原告、陳嘉南、陳長芳回來幫忙一起做,大家合著一起做,一起幫忙;出資是兄弟3人各拿6萬元出來,婆婆也有拿錢出來,這是70年5月間的事情;3兄弟拿錢出來做生意最開始是承租在嘉義市宣信街,後來搬到保義路自己的土地跟廠房,買保義路土地、廠房的資金部分是公司盈利、部分是貸款、部分是婆婆幫忙出的;工作分配是陳長芳跑外面接單,伊與陳嘉南、陳嘉吉、陳美惠做裡面的裁剪、包裝、出貨工作,陳長芳是大老闆、陳嘉南是二老闆、陳嘉吉是三老闆,伊與陳美惠是員工;從以前到現在,克明企業社年度分紅陳長芳3兄弟都有分到、金額一樣;陳長芳要出來做的時候,陳嘉吉當時是做餐飲業工作;在合夥期間,陳嘉吉有應朋友之邀投資牛排店,但他只有出錢,並沒有出去,人都在克明企業社上班;伊從頭到現在都一直在克明企業社上班等語明確(以上為劉富美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12到321頁),可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陳嘉南、訴外人陳長芳既已在70年間,約定每人各出資28萬元,經營泡棉之共同事業,依前開法條說明,自已成立合夥無疑。  

 ⒉依兩造不爭執之克明企業社係70年5月29日以克明行、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取得稅籍登記之事實(此部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年6月23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112184787號函文檢附之臺灣省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表,參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1頁可考)

  ,及證人陳美惠、劉富美均證稱克明企業社係自70年間開始設立營業之證述可知,克明企業社之前身克明行係成立於70年5月29日,此情與兩造均不爭執之「克明企業社」始於75年8月15日以「克明行」名稱向嘉義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組織型態為陳長芳獨資,營業種類為「塑膠泡綿買賣」,營業地址為嘉義市○○里○○00號之登記事項顯有出入,故被告張金環、陳瑞宗執嘉義市政府覆函所檢送之設立登記、歷次變更登記等申請書資料,抗辯原告從未列名為克明企業社之合夥人,否認克明企業社係由陳長芳三兄弟於70年5月間合夥成立,已難認為有理由。

 ⒊再者,依證人劉富美證稱克明企業社後來遷至保義路123號現址(整編前門牌為嘉義市後湖89號),資金部分為公司盈利、部分為貸款、部分為婆婆即陳曾團幫忙等語,及兩造均不爭執之「克明企業社」營業所在之「嘉義市○區○○里○○路000號」於整編前之門牌為「嘉義市○○里○○00號」,該門牌所示建物與坐落基地所有權全部係75年4月7日以陳長芳、被告陳嘉南、原告陳嘉吉3人名義購買,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等情,觀諸本院卷一第275至278頁所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土地、廠房係各以2,181,600元、267,200元購入,顯見陳長芳於於75年8月15日向嘉義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時,記載之資本額5千元,顯低於購入營業地之土地、廠房金額2,448,800元(計算式:2,181,600元+267,200元=2,448,800元),足見陳長芳申請前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時,申請事項與事實有所不符。

 ⒋故被告張金環、陳瑞宗雖執:證人陳曾團、陳美惠、劉富美所證克明企業社係原告與被告陳嘉南、訴外人陳長芳合夥設立等情,核與嘉義市政府111年5月19日府建商字第1115316685號函文檢送之克明企業社辦理設立登記資料、歷次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呈現且為兩造不爭執之「克明企業社」於75年8月15日以「克明行」名稱向嘉義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組織型態為陳長芳獨資,營業種類為「塑膠泡綿買賣」,營業地址為嘉義市○○里○○00號;於78年2月28日以「克明企業社」名義申請取得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再於同年3月3日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商號名稱變更為「克明企業社」,營業種類增加為「泡綿加工」及「塑膠泡綿買賣」,組織型態仍為陳長芳獨資;於98年9月2日向嘉義市政府辦理組織型態變更為合夥,登記資本額50萬元,合夥人為陳長芳、陳嘉南2人,出資額各25萬元,以陳長芳為負責人;於102年1月8日向嘉義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增加「國際貿易」之營業項目等情不符(見本院卷二第5至62頁)。據上開資料,克明行乃至克明企業社,歷時將近40年多次變更、申請登記,均未見原告登記之名義,並可知克明企業社先為陳長芳獨資商號、後於98年9月2日變更為被告陳嘉南與陳長芳之合夥,本件應回歸有對外公示效力之公司登記資料而為認定等語為辯。但克明企業社之開始設立時間、75年8月15日向嘉義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有關資本額之記載,與事實均有出入,已如前述。而營利事業登記事項,乃行政機關為行監督之責而要求辦理之行政措施,依經驗法則,實務上營利事業當記事項與事實不符,所在多有,被告張金環、陳瑞宗執前開資料否認證人陳曾團、陳美惠、劉富美證言之真實性,實不可取。

 ⒌被告張金環、陳瑞宗雖又舉證人 張智鴻 證述,否認原告為克明企業社合夥人,而證人張智鴻亦證稱:伊自82年進去克明企業社工作,工作到7年前,曾經擔任廠長,老闆是陳長芳、陳嘉南,在工作時有看過原告,他做裁剪及發泡綿、幫忙搬運泡綿,伊有交待工作給原告做過,十幾年前有聽過原告去外面投資牛排店的事情,原告出去做,大概兩年沒有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322至324頁)。但觀諸證人張智鴻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證人張智鴻受僱克明企業社期間為83年6月22日至84年1月14日、86年12月23日至89年7月12日、89年12月5日至104年6月16日(見本院卷二第345頁),而依嘉義市政府前開函覆商業登記資料,克明企業社係98年9月2日增列被告陳嘉南為合夥人,變更組織型態為合夥,則證人張智鴻稱陳嘉南為老闆,顯見克明企業社究竟為獨資、合夥、合夥人為誰、合夥出資比例及金額若干,本不以商業登記資料為據。又證人張智鴻證述:原告曾經離開克明企業社從事牛排店工作等語,與證人劉富美所證:原告僅出錢投資牛排店,但原告沒有出去,人都在克明企業社上班等語;證人陳曾團所證:原告自70幾年至今都沒有離開公司等語顯相齟齬,亦與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相違(見本院卷二第347頁),自不能據以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⒍據上,原告主張與陳長芳、被告陳嘉南合意成立普通合夥契約而共同出資設立「克明企業社」合夥團體,故與被告陳嘉南就「克明企業社」之合夥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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