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389號

原告 黃坤鐘

被告 吳東翰 籍設高雄○○○○○○○○林園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5月16日,到期日為94年5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提示,被告並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足額兌現一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及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原本經核與影本無誤,當庭發還原告);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到期日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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