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661號上訴人高○○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 律師
范嘉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1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高○○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基於殺人之犯意,將告訴人高○○推向行駛中之公車,並稱要讓告訴人死等語;其理由內載敘:依第一審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下稱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案發之際,適有1輛公車行經該處而擋住告訴人及上訴人之身影,從該監視器所拍攝之角度,無法看出上訴人是否有動手推高○○去撞公車之情形,且上訴人提出之案發現場手機錄影畫面雖未錄到上訴人口出要讓高○○死,惟該手機之部分錄影畫面嚴重晃動,無法看清畫面內容,僅拍到周遭的街景,並沒有拍到上訴人與高○○毆打之情形,其影像動作及過程並非全程連貫,錄影畫面有中斷之情形,因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此節認定與第一審民國109年6月3日之勘驗筆錄,已有不符。且上開手機錄影畫面固未能連續,但手機之錄音連續,搭配錄影畫面,堪認上訴人並無告訴人所稱「要讓高○○死」之情。原判決此節事實認定與證據資料不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告訴人、林○○(證人即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固證稱上訴人有推告訴人去撞公車之情,然林○○偏袒告訴人,其證詞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吳○○證詞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客觀證據不合,已非可採。且徵之證人吳○○證稱案發時是告訴人先架住上訴人之脖子,且其並未述及上訴人對於林○○有何不利行為,對照前揭手機影音及證人高○○(即上訴人及告訴人之父)之原審證詞,可知上訴人取出美工刀,朝告訴人之頭、頸部揮砍,係因告訴人先動手勒住上訴人之脖子,上訴人出於自衛才反擊。堪認上訴人並無殺人犯意,所為應屬防衛過當,祇構成傷害罪責。告訴人、林○○、高○○、吳○○、吳○○之證述,就「誰先動手、推撞行駛中公車、給高○○死」等情,互相矛盾,且與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及手機影音畫面不合,原判決竟認其等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而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所違誤,明顯違反相關證據法則。
(三)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受傷,並於警詢時要求驗傷,其後因即遭羈押,而無法自行驗傷。上訴人於案發時有無受傷,攸關上訴人是否出於自衛之判斷。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驗傷要求,並未依法調查釐清,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依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陳煒恩 之證述,其固詢問在場之人而得悉「弟弟砍哥哥」,但尚無法確定所謂「弟弟」即為上訴人。上訴人於案發後並未離開現場,且於警員詢問時即坦承「跟哥哥有衝突」,應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三、惟查:
(一)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全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或間接證據、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
1.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基於殺人之犯意,持美工刀朝告訴人之頭部、頸部刺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頭皮、右臉、左額撕裂傷、後頸撕裂傷等開放性傷口等情,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及證人林○○、吳○○之偵查中證詞、證人吳○○之偵查及原審證詞、案發現場照片、現場遺留血跡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單診斷書、國泰醫院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就醫驗傷相關病歷及傷勢照片、扣案美工刀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勾稽,經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明確。
2.其理由並載敘:⑴上訴人坦承有持扣案之美工刀劃傷告訴人之事實,告訴人與證人林○○、高○○、吳○○、吳○○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吳○○、吳○○分別係上訴人與告訴人之鄰居、國小警衛,無設詞陷害誣攀之理,其等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與告訴人、林○○、高○○所述一致,足認告訴人證詞屬實。⑵由第一審勘驗手機錄影之結果,部分檔案畫面嚴重晃動,無法看清畫面內容,畫面僅拍到周遭街景並未拍到上訴人與告訴人毆打之情形,其影像動作及過程並非全程連貫,錄影畫面有中斷之情形,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⑶上訴人與告訴人平日感情不睦,案發當日更因上訴人要求父母抵押住房貸款供出國留學乙事,意見相左,引發爭執,業經證人高○○、高○○、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其攜帶美工刀,顯係出於攻擊目的而非自衛。參以上訴人手持扣案之美工刀朝告訴人之頭、頸部揮砍,由其下手過程、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部位、大量出血等情,顯見上訴人揮砍力道至為猛烈。上訴人所持美工刀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告訴人所受為右側頭皮10公分、右臉5公分、左額8公分撕裂傷、後頸5公分×5公分×6公分撕裂傷等開放性傷口,足見上訴人係施加相當力道切割。倘上訴人只想讓告訴人停手,僅針對告訴人四肢即可達到效果,其攻擊部位卻均集中在頭、頸部之人體重要部位。足徵其主觀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⑷上訴人否認殺人犯意,辯稱出於自衛或防衛過當,應僅係基於傷害犯意云云,如何均不足採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至第8頁)。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非僅憑告訴人之唯一指述或證人林錦淑之供述而為認定。按人之頭部、頸部均屬身體之要害部位,且美工刀係鋒利刀器,以之猛力切割人體要害,足以剝奪人命,應為上訴人所能認識。原判決因認頭部係人體之生命中樞,頸部連接頭部及軀幹,淺薄之表皮下富含大動脈、大靜脈及氣管,均係人體脆弱之要害部位,上訴人持銳利之美工刀朝告訴人之頭、頸部下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認定上訴人有殺人犯意,既非出於防衛,亦非祇意在傷害。其推理論斷,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誤。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殺人行徑之有無,端視其犯意與行為而論,與行為人行為時有無揚言「要讓被害人死」無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殺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既無違誤,則其於案發時縱無稱「要讓高○○死」,亦無解於殺人未遂犯行之成立。上訴意旨(一)稱其所持上開手機並無「要讓告訴人死」之錄音,上訴意旨(二)主張告訴人、林○○、高○○、吳○○、吳○○等人就誰先動手、推撞行駛中公車、給 高國長 死等部分之證詞矛盾,並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等違法各云云,或係就同一證據,任憑己見而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或係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棄置不顧,或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依憑己見而為主張,並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查上訴人經以現行犯逮捕後,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期間,固經法院裁定羈押至109年6月29日(同日上午具保停止羈押),然稽之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其於警詢供稱:「(問:有無驗傷證明提供警方?)還沒有驗傷,我之後會去醫院就診在提供」,足見其並未向警方請求驗傷。且參諸上訴人就其主張先遭告訴人攻擊受傷乙節,除經載明警、偵訊及歷審筆錄外,並經警方依其主張拍攝上訴人手指左前額、左側太陽穴部位之照片2幀附卷,堪認警方就上訴人有利於己之主張,並無未予注意之情形。又上訴人關於此部分調查證據之主張,既未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聲請,且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復均表示:「無」。則原審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
(三)指摘其已於警詢時要求驗傷,原審就此驗傷要求,並未依法調查釐清云云,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本件依證人陳煒恩之第一審證詞,可知其據報到場處理時,已依在場人(證人吳○○等稱告訴人之弟弟拿美工刀砍告訴人,爭吵過程中,弟弟有說要推告訴人去給公車撞,上訴人之衣服有血跡,美工刀上也有血跡等情)之陳述及現場跡證(告訴人脖子大量出血、現場有1把美工刀等),知悉係告訴人之弟弟持美工刀行兇,且警員與上訴人交談前,復已見上訴人衣服沾有血跡,自已可得合理懷疑上訴人為行兇者,而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之人別,是縱上訴人於警員詢問時坦承或不否認其為犯罪嫌疑人,抑或警員當時尚不知上訴人之姓名,均與自首要件不合。原判決因認:依據證人陳煒恩於第一審證詞,可知其據報到場處理時,依憑勤務中心通知有人遭砍傷之資訊、現場告訴人之傷勢、上訴人衣服沾染血跡、目擊證人陳述等情,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為何人,斯時已對上訴人犯罪產生嫌疑,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0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四)徒以上訴人未離開現場,且於警員詢問時已坦承「跟哥哥有衝突」,主張其符合自首要件云云,係漫持己見而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同非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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