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玉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7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6年度執保字第24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玉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玉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22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未按規定完成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且未執行保護管束,經告誡數次,均無效果,受刑人並主動具狀表示因工作原因,無法配合義務勞務等,願聲請易科罰金。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玉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22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在保護管束期間內,①106年4月11日未依通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經檢察官於106年4月14日以中檢宏護蕙字第040835號函予以告誡一次,②106年5月23日未依通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經檢察官於106年5月24日以中檢宏護蕙字第058001號函予以告誡一次,③106年6月20日未依通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經檢察官於106年6月22日以中檢宏護蕙字第070059號函予以告誡一次,並通知於106年7月11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仍未依時報到。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前揭告誡函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考。足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經審酌其情節確屬重大。
㈢、受刑人①就前開60小時義務勞務部分,於106年3月15日履行1小時後,經檢察官指定應於106年3月22日起,至臺中市育德環境保護教育協會履行剩餘時數,惟受刑人經一再通知,均未前往履行,經檢察官發函告誡三次並送達予受刑人後,受刑人仍未到指定機構報到並執行勞務。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義務勞務處遇意見表、約談報告書、執行情形訪視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30日中檢宏護蕙字第035079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6年4月28日中檢宏護蕙字第047152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6年5月19日中檢宏護蕙字第056264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②就法治教育2場次部分,經檢察官一再定期通知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而經檢察官發函告誡六次並送達予受刑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23日中檢宏護蕙字第032560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6年3月30日中檢宏護蕙字第035080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6年4月18日中檢宏護蕙字第042473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6年4月28日中檢宏護蕙字第047153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6年5月15日中檢宏護蕙字第053847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6年5月24日中檢宏護蕙字第057995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法治教育簽到表等在卷可證。足見受刑人迄今只履行義務勞務1小時,尚有59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行,且2場之法治教育均未履行,期間經檢察官告誡多次,均置之不理。並於106年3月8日、4月14日一再具狀表明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申請將原刑罰更改為易科罰金,此有申請狀2紙在卷可參。經審酌其情節確屬重大,上開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