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文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文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自拍棒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俞文興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附件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俞文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該罪之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另被告為本案各該犯行時雖均有持用扣案之自拍棒,惟該等自拍棒體積非鉅,亦無明顯尖銳之處,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存卷可參,尚難認該等自拍棒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未就此部分予以說明,從而本案自不能認被告就上開各該犯行得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另被告以上開一行為侵害被害人 張巧屏 、 林義淵 之財產法益,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至
三、編號四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應係分起犯意所為,行為亦互殊,此2部分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部分應論以3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上開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則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然仍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情狀;兼衡被告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與配偶同住而無須扶養子女、有時替朋友打工、生活勉強過得去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係宣告多數拘役,本院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竊盜之犯罪類型,且其犯罪目的、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屬集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自拍棒1只,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且於被告本案各該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各該被害人所有之物,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