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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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士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士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通話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通話晶片卡壹枚)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貳點參 陸柒玖 公克)暨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曾士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一)於民國10
6年12月19日11時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Ziv」之 林俞賢 聯繫,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林俞賢即於同日11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曾士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士杰再於106年12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中興橋下橋處一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7公克與林俞賢而完成交易;(二)曾士杰於106年12月29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小 汪汪 」之 汪瀋泓 聯繫,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汪瀋泓即於同日16時30分許匯款3,500元至曾士杰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曾士杰再委請不知情之快遞業者於同日18時58分許運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汪瀋泓居所,交付毒品與汪瀋泓而完成交易。嗣於
107年1月1日23時40分許,曾士杰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2.6927公克,驗餘淨重2.3679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通話晶片卡1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曾士杰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俞賢、汪瀋泓在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度偵字第2412號卷第21至25頁、第30至36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同上卷第42至51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證人林俞賢、汪瀋泓之文字對話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95至204頁、第22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07年1月17日國世華江字第1070000005號函暨證人林俞賢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53至25
7頁)、永豐行動銀行手機交易即時通知(同上卷第24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06至309頁)等件在卷可查,此外,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通話晶片卡1枚)以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扣案可證,而扣案毒品經送鑑定,亦確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
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存卷可考(同上卷第304頁),此外,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通話晶片卡1枚)以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販賣毒品與證人林俞賢、汪瀋泓之行為無疑。又被告自承:獲利是看當時公定價格,以本案18,000元賣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來說,我大約賺2,000元,3,500元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賺將近5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248頁),可認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處罰。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故被告之行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兩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構成兩罪。被告販賣前後持有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07年12月29日是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遞送毒品,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員警並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
他正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10月2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73423222號函暨所附移送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5至240頁),是被告本件兩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得減至三分之二。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少,犯罪情節尚非顯然輕微,不宜免除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兩次販毒行為均自白犯行,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兩次販賣毒品行為均減輕其刑。
㈣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被告主動交出隨身包包由警
方查看,發現其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即為警逮捕後返所偵辦,當時員警僅知被告有持有毒品,但不知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主動供承:我的手機是用於聯絡毒品買家與賣家等語(
107年度偵字第2412號卷第14頁),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販賣毒品之情事,員警據此經被告同意,檢視被告行動電話內之通訊紀錄後,即對被告進行第三次訊問,該次訊問中,被告即依據手機內的通訊紀錄,詳細交代各次販賣毒品之細節等情,有被告107年1月2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第二次、第三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同上卷第12至19頁),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販賣毒品犯行前,就主動向員警自首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規定,應就其兩次販賣毒品犯行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各項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至於為被告製作第三次筆錄之員警 丁建邦 雖到庭證稱:我們在看了被告手機之後,就懷疑被告有販賣毒品,之後才以此訊問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87頁),然證人丁建邦並非為被告製作第二次筆錄之員警,自然不知被告於第二次筆錄時,就已經告知員警其手機是用以聯絡毒品買家而自承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故證人丁建邦上揭證述尚無從排除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
㈤審酌被告已是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販賣毒品是
法律嚴格禁止之重大犯罪,竟仍貪圖錢財,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其販賣之對象為2人,數量分別為7公克、
1公克,尤以前者數量較多,犯罪情節較重,本該給予相應處罰。幸而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使員警得以查獲上游毒販,且有自首情形,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並無毒品以外之相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以及其現有正當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㈥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在91年
間就曾經因為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當時尚可謂年輕無知,但時至今日,被告已是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仍販賣毒品牟利,且本件販賣毒品之情節非輕,若非給予相應刑罰,不足以彰顯法治,更無從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而不再犯,故認為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通話晶片卡1枚)
,為被告用以與證人林俞賢、汪瀋泓聯繫毒品交易細節之聯絡工具,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2.6927公克,驗餘淨重2.
3679公克),業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販賣所餘之毒品,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4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000元、3,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之磅秤1臺、分裝杓2支,係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
之器具,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行為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宋家瑋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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