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義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義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竊盜和解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義雄前無任何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其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其所竊取之紅番茄18顆、豆薯1顆及水蜜桃2顆,價值共計僅為新臺幣314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且其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所竊財物亦均已發還被害人,有刑事竊盜和解書及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小康而現年78歲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年歲已高,本件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其犯罪動機及犯後自白犯行,尚有悔意,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紅番茄18顆、豆薯1顆及水蜜桃2顆,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494號被告劉義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義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5日下午3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海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徒手竊取 吳雅婷 所管領全紅蕃茄18顆、豆薯1個、水蜜桃2顆(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逕行離去。嗣吳雅婷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雅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義雄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是想繞回結帳區等語,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雅婷於警詢時指述稱:我看到被告從廁所出來徘徊後,就提著兩袋水果先往結帳方向走去,但又馬上轉身從側門離開店面,我確定他沒有結帳所以跟出去上前問被告有無結帳,被告稱「有」,我請被告出示發票,被告又稱「我現在才要去結帳」,當時客人不多也沒人擋住廁所回店內入口等語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謝孟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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