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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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4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綱維 自訴代理人 黃宋丞 律師被告 傅家增 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家增於民國95年12月間,明知其與訴外人 林美月 、 林美珠 、 林水源 、 林素美 、 林家輝 、 林家弘 、 林宇傑 、 林猷強 、 林恩如 、 林恩光 、 林恩夙 、 林根標 、林意舒、 林珈民 、 莊雅筑 等15人(下稱林美月等15人),就基隆市○○區○○段○○○○號等12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總價金僅有新臺幣(下同)15億元,且因被告債信不良,已不可能履行。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製作1份土地買賣契約,虛偽記載系爭土地被告係以總價金20億元購買之不實內容,向當時為自訴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之張綱維詐稱其以20億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位置良好,產權清楚,於96年2月20日前即可過戶至被告名下,將來可轉售自訴人云云,自訴人代表人張綱維不疑有他,信以為真,遂於95年12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號9樓自訴人公司內與被告簽立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訴外人 蔡家福 (時任立法委員)為連帶保證人,自訴人即於簽約當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開立並交付總額3億2千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於96年3月15日全部兌現。惟時至96年2月20日系爭土地並未過戶於被告名下,且自訴人對系爭土地登記狀況進行查詢時,赫然發現系爭土地上竟設定1億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 鐘佳穎 ,自訴人代表人即與被告聯絡,被告始稱伊債信不良,對外負債甚多,如果抵押權登記至伊名下,可能會被其他債權人查封,有風險,鐘佳穎為伊之人頭,伊會想辦法解決。嗣後自訴人查知被告竟另向 呂台年 、 江春美 二人兜售其向林美月等15人購買土地之權利,並於97年3月2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於97年3月25日將鐘佳穎之抵押權轉讓予呂台年、江春美二人,呂台年即支付3億元予被告。被告再於97年8月4日與張綱維、呂台年、蔡家福等人簽訂土地權利確認書,並由張綱維、呂台年、蔡家福等人以1億5千萬元購買傅家增之權利,自訴人再於97年8月15日給付被告318萬1818元。嗣因自訴人聽聞林美月等15人對呂台年、江春美二人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自訴人始知被告係以15億元購買系爭土地,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與地主林美月等15人就系爭土地簽有2份價金不同之契約、系爭土地所有權未曾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之違約情形,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地主林美月等15人就系爭土地簽訂價金為15億元、20億元之2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復以25億元之價格出售予自訴人,由蔡家福擔任連帶保證人,自訴人有交付總額3億2千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已全部兌現,系爭土地上有設定1億元之抵押權予鐘佳穎,被告有另出售系爭土地權利予呂台年、江春美2人,再於97年8月4日與張綱維、呂台年、蔡家福等人簽訂土地權利確認書,約定由張綱維、呂台年、蔡家福等人以1億5千萬元購買被告之權利,自訴人再於97年8月15日給付被告318萬1818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因伊要先幫地主林美月等15人處理遺產稅5億多元,林美月等15人同意跟伊簽訂2份買賣契約,差額5億元是包含伊承擔的風險,伊委託蔡家福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就是25億元,自訴人購買時有依其建築專業評估,伊購買系爭土地之成本與自訴人無涉,伊沒有施用詐術,自訴人也未因此陷於錯誤,本案無法履約是自訴人後來付不出錢等語。經查:
㈠按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
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又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縱無處分權,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出賣人亦負有交付其物並移轉其所有權與買受人之義務(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4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就地主林美月等15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自訴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有效成立,被告與自訴人各自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㈡證人即自訴人之代表人張綱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書是我簽的,我在簽署這份契約之前不認識被告,後來是因為系爭土地買賣才認識被告,蔡家福曾多次至我公司向我表示系爭土地很有前景,問我有沒有興趣,最後我認為可以進行,才跟被告見面簽約等語。再證人蔡家福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是我與張綱維接洽的,我曾帶張綱維到現場看過一次,當時賣方也就是被告希望每坪售價為3萬元,總價大約25億元左右(土地面積合計9萬多坪),就系爭土地的買賣,我曾和張綱維談過幾次,張綱維曾經問我被告是以多少金額購入系爭土地,印象中我是提到大約20億元左右,張綱維有經過一段時間評估後才決定,決定之後,我才邀被告及張綱維見面談買賣契約及價格等語。稽諸證人蔡家福時任立法委員,且擔任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契約第6條約定承諾就本買賣標的向自訴人投資百分之四十(見原審卷第20至23頁),是被告委託時任立法委員之蔡家福代為尋找買主,有向蔡家福先說明欲出售之價格,再由蔡家福詢問自訴人投資意願,經自訴人評估後,因不認識被告,乃要求蔡家福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並與蔡家福約定共同投資,其間信任關係係存在於自訴人與蔡家福之間,並非被告出面向自訴人遊說,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情事。
㈢證人張綱維另證稱:在買賣價金的談判過程中,被告及蔡家
福他們表示係以20億元購得系爭土地,且還要協助原地主處理繼承問題,因此他們加價百分之二十五作為售價很合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有附件,就是被告與原地主簽訂價金為20億元之買賣契約書,我認為25億元是合理的,因此在價金的部份很快就達成協議,花最多時間是考慮做不做這個案子,不是價金,因為土地佔的成本很低,因為土地有九萬多坪,攤下來土地成本差一點點,幾個百分比而已,不是關鍵,要考慮的是系爭土地的交通位置、發展性、法令規定、容積率等語。衡酌自訴人乃國內知名建設開發公司,於購買系爭土地投資開發前業經專業評估,況證人張綱維亦證述土地成本不是關鍵等語,是被告固有隱匿原始購得系爭土地成本價情事,惟商人搬有運無、買低賣高、將本求利,此乃商場運作之本質,又訂約時被告已將價金20億之買賣契約供告訴人之代表人張綱維核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係施以詐術之方法,亦難認自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㈣另證人蔡家福證稱:後來系爭買賣契約沒有履行,是有兩個
原因,其一是被告認為他已經依約完成原地主的繼承事宜,但自訴人一直沒有辦法依約給付價金,其二是自訴人認為被告將系爭土地拿去質押借貸1億元,認為被告違約,故不願意付款,後來張綱維透過我向被告要求退款,雙方就僵住了等語,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縱被告確有將系爭土地設定1億元之抵押權予鐘佳穎,而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之情形。惟被告於出賣土地後翻悔不賣,乃屬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謂為詐欺,買主如因此受有損害,儘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448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於與自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不論基於何種原因翻悔不賣,或有何違約情事,僅能認為係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謂為詐欺。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自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