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5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選任辯護人陳志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宏係告訴人 林鉅翔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吉隆汽車修理廠」之客戶,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下午5、6時許,利用告訴人林鉅翔為其維修車輛之便,佯稱有如廁需求而進入該住廠合一的廁所後,在廁所裝設微型攝影機,將收錄鏡頭朝向馬桶、蓮蓬頭之方向攝影,進而在稍後時間,攝錄得告訴人林鉅翔、其妻即告訴人 游美玲 先後在廁所內洗澡、如廁之畫面,而以上揭方式,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嗣因告訴人游美玲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該罪依同法第
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林鉅翔、游美玲和解,告訴人2人並共同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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