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3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三行除更正並補充「...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外,其於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94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並無悔意,隨意取走他人之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所竊之白鐵汽車保險桿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價值尚輕,並已經被害人丙○○領回,且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及其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588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必信巷32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5年9月26日夜間18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倉庫前,見丙○○所有白鐵汽車保險桿1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500元)置於該處,無人看顧,竟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置於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座上,欲運往資源回收廠販售。嗣於同日18時30分左右,在高雄縣○○鄉○○村○○路25之2號前,為警上前實施臨檢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上開贓物,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上開贓物後,欲運往資源回收場販賣,且上開贓物非其所有,其於警局詢問承認有偷,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他以為那是別人不要的云云。經查:扣案之白鐵汽車保險桿1支係被害人丙○○所有,從從其所有之小貨車之保險桿上拆下來後,放置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旁之倉庫,價值約1500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照片2張附卷可查,核上開照片所示贓物並無生鏽情事,且形體完整,並非不堪使用之物,亦非置於垃圾堆中,當非被害人所欲丟棄之物;而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承認其於警詢時承認有偷竊該財物,核與警員 劉永豐 偵查報告所述情節約略相符,堪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已經承認其有竊取該贓物。此外,復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從而,被告所辯,核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僅憑卷內資料已足認定被告犯嫌。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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