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東暉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陳東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
2月25日入監執行,迄於99年10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
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甫於101年7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友人 陳俊雄 所駕駛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0月7日凌晨1時10分許,陳東暉搭乘陳俊雄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因車速過快,為警員攔檢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中央扶手置物盒處及副駕駛座下方,分別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5公克,取樣0.0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48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東暉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年10月25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
101年10月29日出具之編號D-15047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以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5公克,取樣0.0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488公克)、注射針筒1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5公克,取樣
0.0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48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另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並非被告所有,且與其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關,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 陳明 在卷,又非屬違禁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