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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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77號原告 潘忠豪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告 沈國榮
林進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林進來與沈國榮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簽立,如附件之協議書所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沈國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座落臺中市○○區○○段82及88地號等兩筆土地,原為訴外人臺灣糖業公司所有,民國93年5月25日出售予訴外人 林春珠 所有,遞於95年l2月26日將權利分為數比例之持分,移轉予林春珠與他人成分別共有狀態。其後,上開土地共有人乃決以成立臺灣福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福龍公司)作為將來開發此一土地之營運主體,至於出資額則為「土地共有人之各該所有土地權利持分」,是該土地共有人乃將上開土地權利持分移轉過戶至臺灣福龍公司名下,而退以股東身分隱身公司幕後。申言之,各土地共有人之權利持分係轉以「公司股份比例」以資彰顯。基此,臺灣福龍公司乃與各股東內部間產生具體共識並形成協議,即股東將來有多少股份,公司方面就會承認其對於上開二筆土地有多少之隱含權利持分。原告在臺灣福龍公司成立後,為提高對公司及土地所享有之股份及持分比例,乃假被告林進來向 李園會 購買其掛在股東 李天澤 名下占臺灣福龍公司5%股份及土地權利持分,並辨竣股份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嗣原告在任職臺灣福龍公司董事長期間,因公司、原告容有資金週轉應急之需,遂陸續向訴外人 高貴玉 貸借鉅額款項,且為償還上開借款部分債務,原告在97年7月底乃請被告林進來將上述以林進來名義所取得對臺灣福龍公司可以主張之5%股份及土地權利持分之債權讓渡予高貴玉,其後在98年更據此協議辦竣股份移轉登記成為臺灣福龍公司之股東。然原告為再解決與被告沈國榮間之債務糾紛,不顧前與高貴玉已達成之協議,另請被告林進來以倒填日期簽立書面協議之手法,將上述以林進來名義所取得對臺灣福龍公司可以主張之5%股份及土地權利持分之4.93%債權復讓渡予被告沈國榮,而埋下日後「4.93%對公司土地所得主張享有之持分比例債權」在臺灣福龍公司方面產生權利歸屬認定之紛擾。實則,當初被告沈國榮對上開權利之讓與過程經原告事後說明已知悉容有法律程序上之瑕疵問題,是被告沈國榮對公司之股份登記自始至終都維持在最初登記之數額,並沒有因上述買賣關係而增加股份之登記,執此更見系爭買賣關係確有不實,被告林進來亦在99年12月6日書立聲明書,承認「與沈國榮所訂之契約實屬無效而不予承認」等語。上開一物二賣之行為,竟導致臺灣福龍公司方面僅承認被告沈國榮所受讓自被告林進來之如上4.93%債權,至於高貴玉取得之部分則遭臺灣福龍公司否認,並函告:「…潘忠豪與林進來、沈國榮間有關上開土地權利之讓與處分行為,是否涉及一物二賣、無權處分、詐欺、是否有損害高貴玉權利等民刑事責任,應由渠等循司法途徑釐清,本公司將依司法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之內容執行。在司法判決確定、和解、調解前,本公司仍依現存且經法院公證之土地權利持分比例認定各土地權利人應享有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等語。繼至99年10月25日臺灣福龍公司更覆函高貴玉以:「…本公司股東潘忠豪、林春珠、林進來、李園會、沈國榮、 柯興樹 與高貴玉間,究為如何之轉讓?何者有效?何者無效?數額多寡?…等等問題,事 涉渠 等私人相互間之債權債務及轉讓行為效力爭議,既已生爭執,除分經渠等共同確認無誤,或經法院具體判決,否則本公司不能據任一個別股東之單方聲明或請求,即逕為股權登記之變更或土地持分權利記載之變更…」。是以,因被告林進來與被告沈國榮簽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有效存在與否,事涉原告對於訴外人高貴玉應否負擔違約損賠之責任,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容有依法訴訟求為確認之必要。又本件被告沈國榮、林進來二人間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林進來於本院100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㈡被告沈國榮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
答辯狀,其陳述略以:臺灣福龍公司股東名冊,於96年12月25日已確定其出資額及股數為297,900股,佔率為9.93%。且被告之股權數在96年12月4日業經明確登記於臺灣福龍公司各類文件上,是原告所提之97年5月17日及以後所立之協議書,均與被告所擁有之臺灣福龍公司股權數無涉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再解決與被告沈國榮間之債務糾紛,不顧前與高貴玉已達成之協議,另請被告林進來以倒填日期簽立書面協議之手法,將上述以林進來名義所取得對臺灣福龍公司可以主張之5%股份及土地權利持分之4.93%債權復讓渡予被告沈國榮,而埋下日後「4.93%對公司土地所得主張享有之持分比例債權」在臺灣福龍公司方面產生權利歸屬認定之紛擾等語,客觀上確已使渠等私人相互間之債權債務及轉讓行為產生效力爭議,足以使人認被告間因如附件所示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實存在不明確。而因被告林進來與被告沈國榮簽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有效存在與否,使原告對於訴外人高貴玉應否負擔違約損賠之責任,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㈡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認諾判決之判決書,其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同法第38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7年5月17日協議書影本、台灣
福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協議書影本、聲明暨保證書影本、正群法律事務所98群炎字第980041號、99群炎字第980044號函影本等各1份為證。被告林進來於本院100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被告沈國榮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提出之答辯狀,其陳述略以:臺灣福龍公司股東名冊,於96年12月25日已確定其出資額及股數為297,900股,佔率為9.93%。且被告之股權數在96年12月4日業經明確登記於臺灣福龍公司各類文件上,是原告所提之97年5月17日及以後所立之協議書,均與被告所擁有之臺灣福龍公司股權數無涉等語。經查:被告林進來於本院100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因為協議書是原告潘忠豪叫我簽名的,實際情形我都不清楚,我也沒有作協議書所載內容,只是原告潘忠豪要我簽名我就簽名」、「(當時是否有如協議書上所載之交易?)我不知道,當時我也沒有要轉讓百分之4.93股份給被告沈國榮,百分之0.07給原告。原告告訴我沒有關係所以我才簽名」等語,可知被告林進來於如附件之協議書簽訂當時,並無與被告沈國榮及原告間有如協議書所示之法律關係存在,核與被告沈國榮於本院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所稱:「96年12月4日已向 林春枝 購得買賣百分之9.93臺灣福榮公司的土地權利持分,96年12月25股東名冊也確立我百分之9.93的權利持分,一直到97年5月17日原告潘忠豪才又叫我配合補簽署協議書,我認為沒有影響我的權利就配合寫協議書,但我事後至今也沒收到百分之4.93的臺灣福榮公司權利持分」等語,互核相符,亦可證知被告沈國榮亦係在原告要求下,明知並無協議書上之法律關係,而仍簽名於協議書上。而依被告沈國榮、林進來均陳稱係因原告要求而簽寫協議書,並無如協議書上所示之法律關係,被告沈國榮亦稱其所有之台灣福龍公司百分之9.93股份係向林春枝購買,而非被告林進來原持有台灣福龍公司股份等語,足見原告與被告沈國榮、林進來並無如附件協議書上所列事項法律關係之真意,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沈國榮、林進來二人間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自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如附件所示協議書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4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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