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46號聲請人 許秀美 相對人 羅寶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羅寶琛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許秀美為被繼承人羅寶琛之遺產管理人。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復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寶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102年12月19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及配偶許秀美與相對人間有款項往來糾紛,聲請人許秀美及被繼承人羅寶琛前已提起訴訟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245,400元。惟因被繼承人羅寶琛於102年12月19日死亡,其第各順位之繼承人皆拋棄繼承,聲請人及被繼承人羅寶琛之權利無法行使,乃聲請選任由聲請人 吳秀美 為被繼承人羅寶琛之遺產管理人等情,並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與其子女及孫子女通知次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存證信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聲請人與其子女及孫子女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函文為憑。
三、經本院核對上開書證,並函詢被繼承人羅寶琛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乙情,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函覆:許秀美、 羅天佑羅天佐 、羅○妮、羅○宇、 羅淑慧 、羅淑媛、羅寶琦均聲請拋棄被繼承人羅寶琛遺產之繼承等情,有該院103年3月10日高少家美103司繼司陽字第40號函文在卷可按。本件聲請人許秀美為被繼承人羅寶琛之配偶,雖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其與被繼承人羅寶琛對相對人提起之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利害關係一致,且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羅寶琛之配偶,與被繼承人同住共居,生活關係密切,就對被繼承人羅寶琛所有之財產、對外之債務關係,較他人知悉,況擔任被繼承人羅寶琛之遺產管理人,並不影響其因拋棄繼承得免於概括承受被繼承人羅寶琛一切權利義務之權利,且能使被繼承人羅寶琛生前各項債權債務能獲得有效之安排,其當可對被繼承人羅寶琛之遺產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從而,本院認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羅寶琛之遺產管理人尚稱適當,爰選任聲請人即被繼承人羅寶琛之配偶吳秀美為被繼承人羅寶琛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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