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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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22號

聲請人 吳珮儀

相對人 黃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向伊授權之人 陳金珠 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依約相對人應於為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24,000元,並應按月繳付管理費3,000元。然聲請人未遵期繳付,尚欠270,000元未清償,且有搬移隱匿名下財產行為,若不予假扣押其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聲請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27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假扣押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繳付租金及管理費,迭經催繳仍未獲置理一情,固據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雄司調字第1711號(下稱本案事件)遷讓房屋等事件提出租賃契約書、催繳存證信函等件為證(雄司調卷第13至24頁)。惟稽之聲請人於本案事件請求欠繳112年7至11月租金及管理費計為135,000元(雄司調卷第7、9頁),與聲請意旨所述欠繳270,000元尚有未合,且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欠繳期間及數額,難認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本案請求逾135,000元部分已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除僅以書狀泛稱搬移隱匿名下財產行為云云(本院卷第9頁),及提出兩造身分證件影本外(本院卷第11至12頁),未見聲請人說明相對人具體有何脫產舉措並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已難遽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屬實,且聲請人於本案事件主張未依約繳付租金及管理費一節,僅能認相對人陷於債務不履行狀態,亦難據遽指該當假扣押之原因。

⒉此外,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其他證據,無異於就假扣押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假扣押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未能釋明,自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是本件聲請與假扣押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麗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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