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668號
原告 王宜昭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
被告黃加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⒈查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91,1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67頁)。又系爭房屋為民國91年6月建築完成,經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0號10樓房屋最近一次於112年8月交易價格每坪單價約為218,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⒉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2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6,600元,總面積為30,265.13平方公尺,原告持有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79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前鎮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1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1、45、63頁),依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592,370元(計算式:66,600×30,265.13×79/100000≒1,592,3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1,983,470元(計算式:1,592,370+391,100=1,983,470),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19.7%(計算式:391,100÷1,983,470≒19.7%)。
⒊系爭房屋含陽台、共有部分面積為140平方公尺(經換算約42.35坪),有系爭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3頁)。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坪218,000元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應為9,232,300元(計算式:218,000×42.35=9,232,300)。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9,232,300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19.7%,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1,818,763元(計算式:9,232,300×19.7%≒1,818,763),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另原告聲明第2項按月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2年12月18日止,共計18日數額為17,419元(計算式:30,000÷31×18≒17,4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419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36,182元(計算式:1,818,763+17,419=1,836,18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