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715號
原告 沈慧君
被告 張少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交易備忘錄,約定原告得在期限內取消交易,被告則須退還原告交付之定金新臺幣5萬元,爰起訴請求返還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3頁)。經查,被告住所在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隨卷外放)及其親簽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