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35號

聲請人即

原告 胡志瑋

聲請人即

被告 黃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件兩造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以

  11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葉子榕

            

            

計算書

審級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納,被告應負擔部分為460元

 〔計算式:1000×46/100=460〕

裁判費

1500元(原告上訴)。

原告預納,被告應負擔部分為690元。

{計算式:1500×46/100=690} 

鑑定費(含鑑定技師出庭費)

10000元

原告預納,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

4600元。

(計算式:10000×46/100=4600)

說明:

本件被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50元

(計算式:460+690+4600=5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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