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35號
聲請人即
原告 胡志瑋
聲請人即
被告 黃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件兩造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以
11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葉子榕
計算書
審級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一
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納,被告應負擔部分為460元
〔計算式:1000×46/100=460〕
二
裁判費
1500元(原告上訴)。
原告預納,被告應負擔部分為690元。
{計算式:1500×46/100=690}
鑑定費(含鑑定技師出庭費)
10000元
原告預納,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
4600元。
(計算式:10000×46/100=4600)
說明:
本件被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50元
(計算式:460+690+4600=57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