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9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972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泰安

馬明豪

陳瀅珊

被告 江怡如 (即 江秋銘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秋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秋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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