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97年度交易字第89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代行告訴人,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應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代行告訴人行使告訴權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本件被害人甲○○之女乙○○代行告訴後,被害人甲○○又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固不生撤回之效力,但其不願告訴之意思至明,揆諸司法院院字第1142號解釋意旨,乙○○所為代行告訴即應以違反被害人甲○○之意思論,自非合法,與未經告訴無異,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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