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355號原告甲○○○越南國人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7月29日結婚,婚後約定同住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12樓,被告於95年12月20日無故離家出走,未給付原告生活費用,被告於離家前期曾打電話向原告表示其在外工作,但此後未再聯繫。嗣後原告接獲被告開庭通知書,但被告未如期前往。被告離家未返,行方不明,致兩造間婚姻形成有名無實之狀態,迄今已逾年餘,況被告離家後未支付生活費予原告至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倘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狀,勢必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以,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
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越南國人民,被告為本國人民,兩造於93年7月29日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參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
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通知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吳文正到庭證稱:因為我老婆也是越南人士,所以我在越南時有聽說兩造結婚的事,被告在開計程車,我聽說被告有當會頭還是跟會有倒人家的錢,由於欠錢,所以被告就跑掉了。被告離家以後曾以公共電話與我聯絡,我問被告怎麼沒有寄錢給原告生活,被告說他欠了新台幣(下同)二百多萬,沒有錢給原告。據我所知,被告已離家1、2年,我不知道被告現在住在何處等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再者,被告現並未因案在監服刑或受羈押,並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情形,然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6月28日發布通緝中,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觀上情,被告於93年7月29日與原告結婚,於95年12月
20日無故離家出走,行蹤不明,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已有長達1年3月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自無庸再就兩造間有無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