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湯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湯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湯杰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所犯罪名後應補充「其先後對在場警員辱罵,顯係基於單一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湯杰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警員,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係因飲酒情緒失控致為本案犯行,犯後坦白認錯且向警員道歉,已具悔意之態度(見警員 李世勳 之職務報告);並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
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49號被告 曾湯杰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
0號送達桃園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湯杰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凌晨2時15分許,搭乘由徐孝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違規停車,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 許仁義 、李世勳、 李世安向恩璇 上前盤查,曾湯杰名支渠等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向警員許仁義吐口水,再推擠警員李世勳、許仁義,並以「你媽雞巴」、「幹你娘」、「雞巴幹」(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等語辱罵許仁義、李世勳、李世安及向恩璇。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湯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李世勳108年1月21日職務報告1紙、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密錄器檔案光碟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珮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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