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聲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聲抗字第18號抗告人鑽石理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永松 相對人 馮愛華 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
曾酩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49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是所持有僅為一普通債權,如准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恐發生相對人藉此脫產之虞,且相對人開立之本票,非如不動產等有價值變動而有發生損害之可能,復無准其停止執行之必要。退步言之,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立即受償之損害,應以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額,及依票據關係所得請求6%之遲延利息,而非僅以該數額之法定利息為損害之計算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又法院依上開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158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42號、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95年度臺抗字第104號、95年度臺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係以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與其前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之審理結果相關等語,經原審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452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並經查明相對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目前於本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7541號審理在案,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要件相符,並就本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裁定停止執行後,抗告人可能受到之損害,以本件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而言,屬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計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共約需4年,預估抗告人因執行延宕未能受償所受之損害,即其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之法定利息12萬元,並於裁定理由欄內詳載其計算式,核原審所為准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本件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不受市場價格波動影響,如不停止繼續執行,對相對人亦不生損害,況且相對人可藉此脫產,損害其債權受償,原審所定之擔保金額,亦無法保障其債權額6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全數獲償云云;惟查,相對人既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難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至於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認為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本件抗告人之債權額雖為60萬元,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停止執行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妥適標準,茲審酌本件執行債權總額依法定利率年息5%核計,債權人即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之資金,每年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3萬元,而本案訴訟至三審定讞,其期間推定為4年,及執行債權之遲延利息等情,則原法院認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以12萬元為適當,尚屬允洽。此外,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有超過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額12萬元,則其以原裁定供擔保數額不足為由,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庭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賴秀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