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明教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100年度簡字第3605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明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明教與告訴人 黃粵屏 同為新北市○○區○○街「一道彩虹」社區之住戶,於民國99年2月27日下午1時許「一道彩虹」社區舉辦第15屆第2次區分有權臨時大會之報到程序當中,告訴人與現場工作人員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在前揭社區內上開臨時大會報到檯前,以徒手勒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受有「頸部」瘀挫傷(3×0.3公分、2×2公分、4×0.3公分,及6×0.3公分紅腫)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黃明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訴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2104號判例參照)。
三、上揭聲請意旨認被告黃明教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黃明教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黃粵屏於偵查中之指訴;㈢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㈣勘驗筆錄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69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勒頸放大照片
1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66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58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 認伊於前揭時、地,有從告訴人黃粵屏背後,徒手以雙手右上左下方式拉住告訴人,右手勒住告訴人頸部右側面,左手抱住告訴人胸口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直接衝到報到桌子前,作勢要將整個桌子翻倒,伊與 廖全興 按住桌子,但告訴人力量太大,還是把桌子掀倒,告訴人一直衝向 黃光亮 要打他,伊在旁邊拉住告訴人左手,廖全興拉告訴人右手,但都拉不動告訴人,剛開始伊是用雙手拉告訴人一隻手,後來用上開方式是要把告訴人往後拉,告訴人一直掙脫,伊後來反被告訴人推倒在花檯上,伊沒有傷害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黃明教於前揭時、地,從告訴人背後,徒手以雙手右上
左下方式拉住告訴人,右手勒住告訴人頸部右側面,左手抱住告訴人胸口之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4至96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編號11至15),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黃明教為上開㈠所示行為,將告訴人往後拉離證人黃
光亮後,告訴人掙脫被告之束縛,而以雙手回身推倒被告黃明教,並以手掐住被告脖子,邊將被告推倒,被告遂坐在花檯上站不起來,在場之其他人即上前要將被告與告訴人分開,有人拉被告,有人拉告訴人,大家拉扯在一起,圍成一團,沒辦法確定怎麼拉扯,誰拉誰,拉哪裡(此部分不在告訴範圍內)等情,為告訴人所是認,並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且業經證人 林美珠 、 林忠連 、黃光亮及 簡金璋 於偵查時結證屬實(見他字卷第37至4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足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他字卷第59至75頁),足認於案發時地,雙方意見不合,情緒激動,現場混亂。是告訴人所受「頸部」瘀挫傷(3×0.3公分、2×2公分、4×0.3公分,及6×0.3公分紅腫)之傷害,是否確係被告從告訴人背後,徒手以雙手右上左下方式拉住告訴人,右手勒住告訴人頸部右側面,左手抱住告訴人胸口之行為所造成,已非無疑。
㈢依現場監視器拍攝光碟所呈現現場之情形可知,於案發當日
13時27分2秒現場並無爭執,至同日時27分52秒 陳雲月 走向最旁邊之報到處,並與報告處之人員談話,同日13時29分13秒陳雲月拍報到處之桌子2下,同日13時29分23秒被告走向報告處加入對話,同日13時29分28秒告訴人走向報告處,同日13時29分34秒至35秒間, 吳美枝 站立與陳雲月互有肢體動作,同時告訴人黃粵屏亦趕往報到處,同日13時29分37秒至39秒,告訴人已衝到報告處桌子前,並伸出雙手抓住報告桌,欲將桌子掀起,告訴人跑向被告後方,告訴人雙手掀起報到桌並將報到桌推向黃光亮前,並衝向黃光亮,且有舉起左手之動作,被告從背後拉住告訴人,同日13時29分39秒起,被告在告訴人後方以右手繞住告訴人頸部、左手抱住告訴人胸部,並將告訴人往後拉,同日13時29分43秒告訴人掙脫被告束縛後,於同日13時29分44秒將被告推向花檯,被告倒在花檯上,同時現場陷入混亂,至同日13時30分04秒眾人將告訴人與被告拉開,於同日13時31分45秒告訴人轉身離開,此有卷附監視器拍攝畫面燒錄檔案光碟1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反面、本院卷第91至100頁),監視器畫面中之被告、告訴人、黃光亮、陳雲月、吳美枝等人,業經告訴人指認、被告確認無誤,並有證人林美珠、黃光亮於偵查中及證人黃光亮、吳美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6至39頁、本院卷第103至108頁)。
㈣證人黃光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朝伊的方向把桌子掀
過來,桌子掀倒之後就在伊的正前方,告訴人瞬間非常快出拳朝伊的頭部攻擊,當時距離很近,告訴人出拳就可以打到伊;告訴人所為是非常瞬間的動作,伊看不清楚是哪隻手攻擊,也來不及反應,出乎意料之外,伊身體就向後仰,用手保護自己的動作要閃避,當下覺得慘了會被打到,閃躲之後發現沒有受到傷害,應該是有人勸架阻止他攻擊的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證人吳美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把桌子掀了之後,速度很快,桌子翻起來接著就很快出拳往黃光亮的頭那邊打過去,桌子掀倒之後,往伊、黃光亮的方向倒過去,伊與黃光亮就往後退碰到牆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綜上㈢之證據資料及證人黃光亮、吳美枝前開證詞,足認於案發當日13時29分37秒至39秒,告訴人在現場確實已有掀桌並將報到桌推向黃光亮,並有舉起左手之舉動,且告訴人之掀桌、舉手攻擊黃光亮之行為,係連續性、快速、瞬間三秒之極短時間內所為,是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黃光亮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可以即時排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告訴人於當日13時29分37秒至39秒正對黃光亮實施現在不法侵害等情,堪以認定。又同日13時29分39秒起,被告先從背後拉住告訴人,稍後始從告訴人後方以右手繞住告訴人頸部、左手抱住告訴人胸部,並將告訴人往後拉之連續性動作,足認被告係對於告訴人所實施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黃光亮權利之行為。
㈤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
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無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也無須考慮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之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而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且正當防衛之行為,需防衛者於數同樣有效之防衛措施中,擇其可能造成損害程度最小之手段,然此非課予防衛者必須採取不保證有效之防衛行為之義務,蓋防衛者本無承擔因防衛不足,致法益遭受損害之義務。查案發當日13時29分37秒至39秒,告訴人在現場確實已有掀桌並將報到桌推向黃光亮,並有舉起左手之舉動,且告訴人之掀桌、舉手攻擊黃光亮之行為,係連續性、快速、瞬間三秒之極短時間內所為,前已述及,且證人廖全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掀桌,伊一手壓桌,一手拉告訴人的手,被告也抓告訴人的另外一隻手,但是阻止不了,桌子就被掀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且證人吳美枝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力量很大,被告抓不住他,告訴人攻擊黃光亮,速度很快,好像受過訓練一樣,桌子往伊與黃光亮的方向翻起來,告訴人接著就出拳打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足認告訴人出手之力量非微,又具有相當速度,則黃光亮受告訴人之侵害,具有相當之急迫性、危險性,是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有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觀諸上開證人證詞及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編號9、10(本院卷第94頁)可知,告訴人衝向報到桌,且先以雙手朝黃光亮、吳美枝方向翻起桌子,經廖全興、被告一人一手拉住被告,並均用另一手壓住桌子,仍無法阻止告訴人翻倒桌子向黃光亮方向翻起倒落,告訴人翻倒桌子後,告訴人與黃光亮之距離甚為接近,告訴人隨即舉手欲作勢攻擊黃光亮,同時黃光亮舉手阻擋並往後退,則斯時,黃光亮極可能因告訴人出手攻擊之行為,其身體法益受有相當之損害,且被告先以一手拉被告、一手壓住桌子,再跑向告訴人後方,以雙手拉住告訴人欲將告訴人往後拉等行為,既無法阻止告訴人翻倒桌子,亦無法阻止告訴人往黃光亮方向靠近,且彼時告訴人業已將桌子翻覆側倒在其與黃光亮間,黃光亮背後即為牆壁,告訴人復接續逼近黃光亮之情形下,告訴人與黃光亮間之空間極為狹小,他人應無從站立阻隔其間而告訴人與黃光亮,況被告當時係位於告訴人身後,對告訴人上開攻擊行為,僅有極短時間即須決定採取之防衛方式,則被告依現場混亂之情形,黃光亮身體法益受侵害之急迫性,以及即時能使用之手段分析,被告選擇先從背後拉住告訴人,因未見防衛實效,告訴人仍舉手往告訴人方向作勢攻擊,被告遂在告訴人後方以右手繞住告訴人頸部、左手抱住告訴人胸部,並將告訴人往後拉之行為,又參諸2人之身高差距,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僅係表淺傷(詳如下述㈥),以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即被告所面臨之狀況,亦會採取上開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故被告之行為應屬有效必要之防衛行為,自無防衛過當可言。
㈥再者,被告與告訴人身高分別為176公分、163公分,體重
分別為60公斤、75公斤等情,此為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14頁),應屬真實。以當時情況甚為混亂、急迫,被告從告訴人後方雙手抱住告訴人,急欲將告訴人拉離黃光亮,告訴人於被告 施力 同時,亦以相當力量欲行掙脫,此觀當日13時29分39至43秒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1至16甚明(當日13時29分43秒,告訴人掙脫被告束縛,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又該2人身高差距十幾公分,被告身高較高,故被告右手抱住告訴人肩部時,難免會接觸告訴人肩頸之右側面,況被告左手係抱住告訴人胸部,而非告訴人頸部,再從告訴人提出診斷書所載之傷害觀之,告訴人頸部受有3×0.3公分、2×2公分、4×0.3公分挫傷及6×0.3公分紅腫之傷害,僅係表淺傷,非似刻意攻擊頸部如雙手緊勒所造成之傷害,又被告並未持工具或就告訴人其他肢體部位進行攻擊,足見被告衡量當時急迫情形,在告訴人後方以右手繞住告訴人頸部、左手抱住告訴人胸部,並將告訴人往後拉之行為,僅係出於阻止告訴人以手欲攻擊黃光亮之動作,並無傷害告訴人頸部或其他身體部位之故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黃明教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所提出之
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傷害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黃明教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伯均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廖欣儀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