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2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紀錄應更正補充「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549號、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4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嗣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7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959號、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95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4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15日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7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不法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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