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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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勲選任辯護人林垕君律師
劉師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勲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委託不知情之 徐子軒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透過便利商店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提款密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7月19日晚間6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胡晉豪 ,佯稱係HITO小舖客服人員,並稱因告訴人之前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誤遭誤設為VIP會員,該公司VI
P會員一定要每月都消費,若未消費要取消會員資格,經告訴人表示不願參加VIP會員後,又佯稱該公司有與郵局配合,會代為傳真資料予郵局取消會員云云;並隨即有另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稱為郵局客服人員,要求告訴人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HITO小舖VIP會員扣款程序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9分許、8時26分許、8時39分許、8時5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8,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而詐騙得逞,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徐子軒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7日儲字第106015830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9日儲字第106019551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7日統超字第20170001301號函、被告提供之寄貨發票影本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完整擷圖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接到自稱速誠代辦中心的「 徐姐 」詢問是否辦理貸款之電話,因有貸款需求,故以LINE通訊軟體與「徐姐」聯絡,之後即接到自稱「元大銀行陳經理」之人來電,要求我找人作保或以虛擬作帳的方式增加核貸機率,之後我才應「徐姐」指示寄出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證件等資料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係為辦理貸款,被告也是被詐欺集團詐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於85年2月26日申設使用,而其於106年7月13日晚上9時40分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同事徐子軒,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透過便利商店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陳育承 」,復於翌日晚上8時41分許,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徐姐」之人;後告訴人於106年7月19日晚上6時26分許,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HITO小舖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偽稱因作業疏失,告訴人遭誤設為VIP會員,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VIP會員扣款程序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6年7月19日晚間8時9分許、8時26分許、8時39分許、8時58分許,分別匯款2萬8,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291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核與證人徐子軒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7日儲字第1060158308號函、106年9月19日儲字第1060195510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寄貨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7日統超字第20170001301號函及被告與「徐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6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惟前揭事實,僅足證明被告交寄之系爭帳戶存提資料,確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存提資料,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查:
1、就被告交出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緣由,其於警詢、偵查至本院歷次程序中均陳稱:我於106年7月11日下午2時49分接到自稱速誠代辦中心的「徐姐」來電,表示可辦理貸款,因為我這陣子有貸款需求,我便跟「徐姐」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隔日(即106年7月12日)自稱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的陳姓專員打電話給我,稱收到「徐姐」給他的貸款申請表格,並說明我的徵信分數不夠,可以請保人或以會計作帳的方式來增加分數,並表示會請「徐姐」再打電話給我。之後106年7月13日「徐姐」來電,問我要如何增加分數,我回稱要以會計作帳的方式,「徐姐」就說要把帳戶存摺、提款卡和1張有照片的證件寄給元大銀行的「陳育承」,並留給我「陳育承」的行動電話號碼和寄件地址,指示我將上開資料寄給「陳育承」。我請同事徐子軒在106年7月13日晚上9時40分到統一超商新大直門市,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機車駕照,用店到店的方式寄到統一超商大龍門市給「陳育承」,並把發票條碼LINE給「徐姐」,且在106年7月14日晚上8時41分將提款卡密碼LINE給「徐姐」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72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2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102頁至第108頁),細觀被告於歷次程序中所述情節,前後連貫一致,尚無明顯瑕疵可指,且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6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與「徐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畫面、被告與「徐姐」、「元大銀行陳經理」通話內容譯文各1份互核相符(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54頁至第56頁、審易卷第53頁至第90頁),並有被告與前開人等通話之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證(光碟置於審易卷第51頁證物袋內),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子虛。
2、再細繹前揭被告與「徐姐」、「元大銀行陳經理」之通話內容譯文,可見被告於106年7月11日下午2時49分許,接獲自稱速誠代辦中心之「徐姐」來電,表示可為被告向元大銀行或兆豐銀行代為申辦貸款,被告回稱其確有貸款30萬元之需求,然因信用評比分數不足(即為俗稱之「 小白 」),前經國泰銀行拒絕核貸,「徐姐」旋表示透過代辦公司稍加「包裝」後,即可增加銀行核貸之過件率,將為被告送交申請貸款文件予元大銀行或兆豐銀行,而前開銀行人員進行評估及聯徵後,將以電話向被告照會核實資料等語;嗣106年7月12日上午11時27分許,被告即接獲自稱「元大銀行陳經理」之人來電,稱其已收受「徐姐」遞交之被告貸款申請書,然被告信用評比分數偏低,須由保證人作保,抑或提供個人名下帳戶由會計師製作出入往來明細及存款存單財力證明,以增加被告之信貸評比分數,如此方可順利核貸等語;後10
6年7月13日中午12時3分許,被告再次接獲「徐姐」來電,詢問被告要以何種方案增加信用評比分數,經被告表示不方便請保證人作保後,「徐姐」即表示可為被告安排銀行之會計師製作帳戶之資金出入往來明細及存款存單財力證明,進而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證件及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復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具體指示被告將上開資料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大龍門市予「陳育承」等情,是由被告與前開人等之聯絡過程及對話內容,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均屬相符,堪認被告所稱其因有貸款需求,始依自稱代辦貸款公司人員之「徐姐」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徐姐」指定之「陳育承」等情,應屬可信。
3、再由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觀之(見偵卷第54頁),被告於106年7月12日上午11時18分許,接獲電話號碼「000000000000」之未接來電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話時間8秒),嗣電話號碼「000000000000」又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並與被告進行439秒之通話。而電話號碼「00-0000-0000」,確係元大銀行承德大樓5至7樓之總行單位總機號碼(含客服)乙節,有該銀行網頁列印資料1份及該銀行107年3月8日元銀字第1070002625號函1份(按,該函文內所載「00-0000-0000」應為「00-0000-0000」之誤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第57頁)。再比對來電時間及通話時間長短,被告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00」所為通話,即為上開被告與自稱「元大銀行陳經理」之人間之通話,而被告因認「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為同一之電話號碼,且其去電求證結果,「00-0000-0000」確為元大銀行客服電話無訛,是其再次接獲電話號碼「000000000000」來電,對於對方自稱為「元大銀行陳經理」乙節自無任何懷疑,並連帶就對方建議其由保證人作保或提供名下帳戶由會計師製作出入往來明細及存款存單財力證明,即可增加核貸機率等情堅信不移,自與常情無何違背之處。再者,被告與自稱「元大銀行陳經理」之人通話後,「徐姐」復又來電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存提資料,並向被告稱:「因為你也知道嘛!第二個方案(即將帳戶提供予會計師製作往來明細及財力證明之方案)是會涉及到你名下個人帳戶以及個資的部分嘛!對不對?這個帳戶的部分是有包括存摺跟提款卡啦!那你也知道我們臺灣近幾年來社會風氣也確實是比較不好,像那個詐騙集團阿、違法集團也都會比較多,那我不曉得說你這邊會不會擔心,到時候把帳戶的部分提供給會計師去作帳,那人家會不會把你帳戶拿去當人頭,或是說做其他違法的事情使用,因為之前我有客戶跟我反應過這個問題,所以我這邊要跟你解釋一下,其實關於這個問題的話,你絕對是不用擔心啦!因為畢竟我這邊會幫你安排,我也是幫你找銀行的會計師來做,那人家也並不是說免費幫我們做,是有在賺錢啦!而且他們也是有固定工作在做,通常來講是不可能亂來的啦!如果說銀行那邊他要把你帳戶當人頭的話,我相信一開始銀行陳經理他就會讓你提供雙證件就好嘛,對不對?阿會計師那邊收到你雙證件以後,自己再去銀行開十幾個二十個也都比較簡單,只要配上公司的統編,隨時都可以開,而且你這邊是要辦理信貸,要你提供雙證件也是合情,當然整段流程他也絕對是合法的啦!只是說這種東西,一般來講人家都是在檯面底下運作的,不會把它擺在檯面上來講的啦!」等語,而向被告保證其所為合法,且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絕不會供為不法使用,此有被告與「徐姐」之通話內容譯文1份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82頁至第83頁), 益徵 被告辯稱其於寄交系爭帳戶存提資料時,係基於相信對方為代辦銀行貸款之人,並對「元大銀行陳經理」、「徐姐」所稱將帳戶提供予會計師製作帳戶資金出入往來明細及存款存單財力證明,可增加核貸機率乙節誤信為真,尚非不可採信。是被告既無從預測系爭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自難率認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4、再系爭帳戶早於85年2月26日即經申設使用,且為被告任職單位之薪資轉入帳戶,此由系爭帳戶固定有名稱為「薪資」、「考績獎金」、「年終獎金」等款項匯入乙節即可明知;且被告於106年7月13日交寄系爭帳戶相關存提資料前,除轉出1筆10,000元之款項,並以提款卡提領1,000元現金外,別無其他提領紀錄,系爭帳戶於寄出前尚餘721元,此有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59頁至第62頁),並佐以被告陳稱:這1筆10,000元是轉給家裡的家用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可徵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資料前,並未如一般幫助詐欺集團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因恐自身原有存款遭受損失,而有刻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至餘額為零或幾近於零之情形。況且,被告除系爭帳戶外,尚有另一個幾乎未在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此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
6頁),是若被告明知其提供帳戶係為幫助犯罪之用,大可交寄該閒置帳戶之存提資料即可,然被告卻提供其每月尚有
3萬餘元薪資轉入及其主要資金流動往來之系爭帳戶,而徒增薪資款項遭他人提領一空之風險,及事後須向任職單位更換薪轉帳戶之繁瑣程序困擾,益見其提供系爭帳戶時,確無預見該帳戶將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犯罪所得,而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至明。
5、又被告寄出系爭帳戶存提資料後,即於LINE通訊軟體上詢問「徐姐」何時可以順利核貸,「徐姐」於106年7月20日(星期四)回覆被告稱「下禮拜二會做好喔」,經被告表示該日不方便向任職單位請假後,「徐姐」又回稱「那下禮拜五(按,即106年7月28日)可以?」、「簽約對保當天就是撥款日」等語,向被告佯以106年7月28日至銀行辦理相關貸款程序後即可取得貸款款項,此有被告與「徐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28頁)。而由證人即時任元大銀行天母分行襄理 施宜文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7月28日我在元大銀行天母分行擔任襄理,協助辦理房貸、車貸、信貸及信用卡相關業務,當日我們樓下保全請我下樓,有一名男子神情慌張,表示有辦理貸款,我詢問對方是在哪個分行辦理,對方說是元大銀行,也不知道是哪個分行,因為對方神情慌張,我就透過專線打到我們銀行客服,請對方自己與客服聯絡,我沒有聽到他們的對話內容,後來該名男子就離開銀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並佐以被告自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製作本案詢問筆錄之時間為106年7月28日下午5時4分至5時24分許(見偵卷第5頁),堪認被告所稱其堅信「徐姐」所稱貸款乙事,遲至106年7月28日親至元大銀行天母分行欲辦理後續程序時始知受騙,嗣後確認系爭帳戶遭凍結後,即自行至警察局報案等情,確非虛言,是由被告之事後反應及所為舉措,亦足見被告確係基於辦理銀行貸款之目的而交出系爭帳戶存提資料無訛。
6、況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份子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或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份子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份子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幫忙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之名義,騙取需款孔急之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對社會經驗相對不足或急需金錢之人,難得可以支付少許手續費用即有人願意助其取得貸款款項,解決其急難,因而輕忽答應他人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之要求,實有可能。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22歲之年齡、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後即擔任職業軍人迄今之工作經驗以觀(見本院卷第109頁),其年紀尚輕、工作經歷及社會經驗均屬單純,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是否能洞悉上開詐欺集團之技倆,非無疑義,是被告在需款孔急之情況下,誤信「徐姐」、「元大銀行陳經理」所言貸款流程,聽從其等指示及建議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未能預見詐騙集團可能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存提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實非無可能,自難遽以推論被告自始即有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逕以幫助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堪認被告係因具貸款需求而陷於錯誤,始交付系爭帳戶存提資料,尚無證據證明其於交付銀行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法官黃于真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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