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志祥選任辯護人賴皆穎律師(法扶律師)
洪筠絢 律師(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明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且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而得以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當事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已確定而非屬上訴範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予以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屬上訴範圍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張志祥(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範圍,均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此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陳明(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之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與論罪有關部分(均已確定):
(一)原判決所認定已確定之犯罪事實:「張志祥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另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嗣警於111年3月6日14時50分許,至其友人 吳柏泓 位在南投縣○○鄉○○路0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而張志祥亦在該處,當場扣得張志祥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並於其等共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張志祥所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原文照引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及與論罪有關之要旨:
1、核被告就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又就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5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因販賣或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前揭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就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部分:
(一)本院就原審認被告所犯各罪,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僅將此部分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各罪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部分,認為尚無不合而應予維持之說明:
1、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業於其理由欄三、(四)中,敘明: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酌情加重其刑,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論據;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尚未能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難以依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2、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刑法第47條第1項仍屬現行有效之法規範,法官應依法適用之。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下稱上開解釋理由書),認刑法第47條第1項尚不違憲,是其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則身為法律適用者之法官,自應毫無裁量餘地、有義務依現行法為裁判(林勤純法官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不同意見書亦為相同見解)。而行為人依其犯罪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個案,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即應進行裁量。相對地,若法院依該個案犯罪情節,認為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且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者,則法院縱未作上述裁量,而逕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即尚無違背上述解釋意旨之問題。查本件被告乃係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罪,顯然已符合前揭立法、修正理由所述「特別惡性」、「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原判決未說明被告所為犯行有何上開解釋理由書中所列舉其所犯各罪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結果,有何過苛之情形,或有無「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情事,即未於主文宣告被告為累犯,有所未合。況且,本件被告於量刑上,並無上開解釋理由書所指若判處累犯加重其刑,有使被告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故而,原審於量刑上,亦應無裁量餘地、有義務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註:應指依法得加重其刑之法定刑部分,下同)。(2)檢察官已於本件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經合法調查程序,法官自應作為論以累犯加重之裁判基礎,蓋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但大法庭裁定內之旁論,並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參照)。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已於警卷、偵卷中,附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查註表並載有前揭被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相關紀錄,是應可認檢察官已於訴訟繫屬之時,即已主張並指出具體之證明方法(林勤純法官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不同意見書意旨參照),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載及「張志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入監服刑,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9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並於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於111年6月8日原審審理時,由原審合議庭審判長提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復陳述:伊從89年開始接觸毒品,斷斷續續都有戒癮,但每次都因為朋友影響,又再次接觸毒品等語,原審到庭檢察官亦於原審審判程序辯論而稱:被告於106年間有如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犯罪紀錄,本件為累犯,前案為施用毒品之案件,與本件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案件並無罪質不相當之情形,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請依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而業經合法調查,自屬完成嚴格證明程序,原審當應採為裁判基礎,並應有義務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並予以加重其刑。原審將被告前開前案紀錄,置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框架下審酌,此舉應屬混淆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與第57條量刑因子之意義。行為人成立累犯者,其「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與法定刑「是否加重」、「如何加重(加重比例)」關係,為決定「處斷刑」上下界限時所考量之要素之一。而法院於科刑時援用「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刑法第57條其他各款等事項並審酌其他一切情狀為決定輕重之標準,「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則屬決定「宣告刑」之量刑因子。雖同為「犯罪人之品行」,然於「處斷刑」、「宣告刑」之作用,似不相同。而法院對於累犯成立與加重,關係到法定刑之變動,正確與否,屬法律適用有無違法之判斷。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為檢察官不得以該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而提起上訴,已不當跨越立法與司法權力分立之紅線,難以認同等語。
3、本院查: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固非無見。惟有關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之見解,依現行法制,雖未有拘束各級法院通案之明文,然非無其參考之價值,又本院亦認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應非不可作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判斷資料。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所揭示宣示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等語,實均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檢察官就刑事案件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而本案依檢察官起訴、上訴意旨及本院到庭檢察官所指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所提出之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固足認被告所犯各罪均應成立累犯,惟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檢察官所指上開構成累犯所犯之前案係犯施用毒品之罪,核與本案被告所犯為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質、行為態樣均有不同,且被告上開前案之刑,係於105年10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因保護管束期間於106年9月7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已有相當之間隔,故認檢察官前開所舉之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4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1罪,具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就其法定刑依法得為加重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說明,其理由雖稍嫌簡略,惟結論則與本院之認定並無二致,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併此說明)。況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三、(四)中敘明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依原判決對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觀之,實質上並未有裁量不當之情形,依其對各罪量刑之結果而論,尚不因是否宜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或僅在宣告刑內裁量科刑,而致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是被告上開素行資料,既已經原審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尚不宜再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爭執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據以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所未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開所述之法律意見、卷附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起訴書、被告及原審到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所述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未就被告所犯各罪論以累犯及就依法得為加重之法定刑部分應各予加重其刑均有未當等語,尚難認有理由。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111年度偵字第1728號卷一〈下稱偵1728卷一〉第210、211頁、原審卷第116至117頁、本院卷第134頁),爰就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4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1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且被告曾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LINE暱稱「為什麼」之男子。惟被告於警詢時同時已稱:伊無法提供上開LINE暱稱「為什麼」者之其他資料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且被告雖曾帶同警方前往被告指證之員 林國宅 附近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但因無相關車牌、門牌及特徵,而未能查得相關事證,至被告表示其係透過手機以LINE與前開暱稱「為什麼」之男子聯繫交易毒品,但毒品交易訊息已全數刪除部分,經警方將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送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定還原,其鑑定結果並未發現有被告與LINE暱稱「為什麼」間之毒品交易訊息,亦查無其他不法事證,故而並未查獲被告上開所指之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1年9月14日投投警偵字第1110019629號函附之職務報告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5至97、99、117至119、121至12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4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1罪,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四)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4罪,均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而應各予遞為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之1罪部分,則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之說明:
1、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部分: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雖不容輕縱,惟審酌其販賣次數僅有4次,對象只有2人,所得金額分別為1,000元至4,000元不等金額,足見其並非販賣海洛因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罪大惡極,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量處最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對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言,均有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經衡酌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令科以上揭最輕法定本刑,亦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其情狀顯可憫恕,爰就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4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予酌量遞為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部分:被告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略以:張志祥先前具中低收入身分,經濟狀况不佳,且僅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教育程度不高,張志祥與母親同住,其母親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需要張志祥就近照顧,張志祥近期復曾罹患橫紋肌溶解併急性腎衰竭以及左下肢壞死性筋膜炎等病症,行動不便、不良於行,且準備洗腎,身體健康狀況極度惡劣,不適合入監執行,另張志祥已坦承犯行及供出上手(未經查獲),張志祥經此教訓已深知悔改、絕不再犯,請求就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身體狀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均僅可作為在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前開所述之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身體狀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請求就其本案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1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已難認適當。又徵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在10幾年前開始施用毒品。我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7頁),是被告因其長年施用毒品,應已知毒品之惡害非輕,竟仍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而觸犯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本院酌以依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前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實未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且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在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並未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被告前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前開上訴內容,非有理由。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而維持原判決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犯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4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1罪,且就科刑部分,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且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僅為圖自己利益即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另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惡習,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不宜輕縱;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非鉅,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石材行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生活情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各該所為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之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1月,本院兼為考量被告上訴所述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各該事由,認原判決對被告所犯各罪所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以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三、(一)、2所示之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未就被告所犯各罪論以累犯,及就依法得為加重其刑之法定刑部分應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本判決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三、(一)、3所示之論述,尚難認有理由。而被告提起上訴其中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三、(四)、2所示之說明,非為可採。又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前揭請求就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相同內容,泛為爭執原判決各罪所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有過重部分;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4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1罪,業均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為量刑,且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4罪部分,並依據被告販賣金額之高低而為差別之科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依被告所犯單一之罪宣告刑最高為有期徒刑7年8月,並參佐被告其餘各罪之刑度、犯罪之次數及其罪質等情,足認原判決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屬較低度之應執行刑。被告此部分上訴,無非僅係對原判決之科刑予以爭執過重,且被告上開請求再予從輕量刑或定應執行刑所述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對各罪及所定應執行刑之科刑本旨,被告該部分之上訴內容,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非可採。
(三)基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前開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本院維持原判決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其中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均經本
院維持而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編號交易或轉讓時間、地點、方式及對象(民國、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 何炫達 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志祥聯繫後,張志祥於111年1月15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南投縣○○鄉○○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寮門市附近道路旁停等,何炫達遂上車購毒,由張志祥將重量0.4公克、價值4,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付予何炫達,何炫達交付4,000元予張志祥。張志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物沒收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事實2 李傅騰裕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志祥聯繫後,張志祥於111年1月15日22時5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在南投縣○○鄉○○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寮門市附近道路旁停等,李傅騰裕遂上車購毒,由張志祥將重量不詳、價值3,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付予李傅騰裕,而李傅騰裕交付3,500元予張志祥。張志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物沒收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事實3何炫達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志祥聯繫後,張志祥於111年2月25日9時6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大盤大超市前停等,何炫達遂上車購毒,由張志祥將重量0.1公克、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付予何炫達,而何炫達交付1,000元予張志祥。張志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物沒收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事實4何炫達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志祥聯繫後,張志祥於111年3月4日8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國陽資源回收廠附近停等,何炫達遂上車購毒,由張志祥將重量0.1公克、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付予何炫達,而何炫達交付1,000元予張志祥。張志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物沒收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事實5 廖顯朗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志祥聯繫後,張志祥於110年12月23日10時5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南投醫院附近道路旁停等,待廖顯朗上車後,由張志祥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廖顯朗。張志祥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物沒收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事實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備註1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2177公克(驗餘淨重:0.2059公克)2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1.3900公克(驗餘淨重:0.5944公克)3注射針筒2支4玻璃球2個5藥鏟1支6OPPO手機(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7VIVO手機(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8磅秤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