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六號
自訴人富瑞成工業有限公司設高雄縣○○鄉○○村○○路○○○號法定代理人 李瑞傳 被告甲○○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詐欺案件,查其提出之自訴狀,未據記載被告之年齡(出生年月日),已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不合。再者,由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犯罪證據,無非係以自訴人寄發予「 耐安 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與載有「耐安未付款」等字樣之請款單等件為憑,惟由此亦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核與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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