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7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明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明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關卓明煌之前科紀錄,應另補充「又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
㈡同欄一、第1行所載「99年間」,應予更正為「98年間」;
同欄一、第7行所載「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應予更正為「在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燃燒吸食之方式」。
二、核被告卓明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犯罪時間先於上開所示毒品案件之犯罪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81號被告卓明煌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6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明煌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3日19時30分許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3日經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明煌於本署偵訊時坦認不諱,此外復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9日
檢察官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