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原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奐廷 被告 江士乾
謝榮旺 王麗華 江珮蓮 江士忠 劉美惠 吳治海 葛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宸東 被告 江晋祥
江函賓 江袈誌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蘭欽 被告 許恒源
林明哲 林黃錦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被告 王晨星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告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
處)法定代理人 黃淑如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霖
楊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5896元,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634號裁定、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14至16、18、70、76、78、80至82、84至102頁)。從而,原告之訴既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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