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被告許鴻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2
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鴻亮竊盜,共拾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許鴻亮竊取起訴書附表編號11、編號13所示之玉米,係以自備之塑膠袋盛裝,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1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查無不良素行,犯罪的動機與目的,不外一時貪圖小利,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各次竊得之玉米價格均僅有新臺幣(下同)49元,犯罪情節尚稱輕微,另斟酌被告之教育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竊得之玉米作價2600元賠償給被害人,有上開和解書可查,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被告並無前科,有如前述,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