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被告曾峻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峻亨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湖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民權東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謝羚榛 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瑞湖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至,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肩及右膝挫傷、右手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
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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