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江逸龍 具保人 江中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540號),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中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逸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0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具保人江中清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繳納在案(110年刑保字第97號),現該案件經判決緩刑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後,由具保人於110年10月19日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110年10月19日刑保字第9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查。又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判決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12年7月28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提出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考。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沒入,本院即應予發還,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