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6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36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9年9月9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債務人異議之訴。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慶豐商業銀行有卡債糾紛,最後雙方以新
臺幣(下同)五萬元和解,約定原告每月繳付三千元,到最
後的尾數再一次繳清,原告連續繳付十四期一共是四萬二千
元便停止,經過五至六個月,而向原告催討先前積欠的款項
,卻不是以剩餘的八千元讓原告付清,爰聲明本院九十九年
度司執字第四六三五○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則以原告未依約繳款,原債權人慶豐銀行依法取得
執行名義在案(本院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四七一四號民事判
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
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本件債權扣除原
告自行還款四萬五千元,是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三
五○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五千五
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惟原告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八
十五年三月一日共消費計帳三萬五千五百六十六元未依約清
償,經慶豐商業銀行向原告起訴請求款項,經本院以八十五
年度北簡字第四七一四號判決原告應給付慶豐商業銀行三萬
五千五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慶豐商業銀行嗣於九十八
年六月二十九日將未償餘額本金及違約金等債權讓與被告公
司,又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三五○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核發北院隆99司執寅字
第46350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三萬五千五百六十六元及
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
算之利息,及執行費二百八十五元等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
原告對第三人大漢春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每月應支領之
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
書、本院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並
經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三五○號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與慶豐商業銀行雙
方就系爭欠款以五萬元和解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
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以實其說,洵非可取。再者,原告所主張其已繳付之四萬
餘元金額,經被告抵充四萬五千元利息,債權原本仍為三萬
五千五百六十六元,有被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可按,是被告
聲請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三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
執字第四六三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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