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如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如龍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叁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五、六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第一、二行有關「(驗餘淨重0.0四三八公克)」、「(毛重0.三二七0公克,驗餘淨重0.0四三八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扣案淨重0.0四七0公克,取樣0.00三二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0四三八公克)」。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扣案物品照片三張」。
二、核被告黃如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不多,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
0.0四三八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183號被告黃如龍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如龍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某7─11超商門口,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八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38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1年8月25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611巷與和城路路口處,其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受搜索,為警當場扣得上揭海洛因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如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270公克,驗餘淨重0.0438公克);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等物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檢察官鄭遠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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