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琳茵
陳雅婷范玉賢鄭宇婷張曄婷呂冠樂 黃雅婷 林信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308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102年度簡字第20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陳雅婷、黃琳茵、范玉賢、鄭宇婷、張曄婷、呂冠樂、黃雅婷、林信仲與被害人劉 怡君 前均任職址設於新北市○○區○○路○○○號15樓之1「艾○數位互動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公司),渠等間為前同事關係。詎被告黃琳茵等8人竟為以下行為:
㈠、被告黃琳茵、陳雅婷、范玉賢、鄭宇婷、張曄婷、呂冠樂、黃雅婷等7人,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8月15日,在艾○公司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大肥 羊怡君 」帶有嘲謔 劉怡君 為易遭詐騙之負面評價乙詞,設定暱稱「我入艾○最大的收穫就是認識大肥羊怡君」,進入艾○公司員工皆得以進入之「0000_000」聊天室內,相互對話,被告黃雅婷並於同日21時18分許,以主旨為「感謝怡君的配合!」,內容則為其與被告黃琳茵、陳雅婷、范玉賢、鄭宇婷、張曄婷及呂冠樂等7人在艾○公司之「0000000」聊天室內所使用之暱稱「我入艾○最大的收穫就是認識大肥羊怡君」等文字,使用電子郵件寄發予艾○公司客服部全體員工,足以貶損劉怡君之名譽。
㈡、被告林信仲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1年8月
16日某時許,在艾○公司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皆可上網閱覽之維基文庫網站上,刊登「怡君─源為女性美好之名字,若形容一個人總是在狀況外,詢問事情牛頭不對馬尾等,也可稱之為怡君,另外,若一個人換(患字之誤繕)有失讀症,也可稱之為怡君。」等文字,足以毀損劉怡君之名譽。被告黃琳茵、鄭宇婷、陳雅婷等3人,則與被告林信仲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16日,在艾○公司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其等帳號、密碼登入「臉書」網站,分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臉書」網站上,張貼足以毀損劉怡君之名譽之文字。
㈢、被告張曄婷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1年8月
16日,將劉怡君先前持取海鮮時所拍攝之照片,加工修改為海鮮部分加上「馬賽克」,且在該照片上方、右側、右下方加註日文、英文等文字,明示該照片係口交畫面之色情照片,並存入艾○公司之個人電腦資料夾,且同意該公司不特定人到其個人資料夾觀覽,足以毀損劉怡君名譽。
案經被害人劉怡君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黃琳茵、陳雅婷、鄭宇婷、張瞱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范玉賢、呂冠樂、黃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林信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怡君告訴被告黃琳茵、陳雅婷、范玉賢、鄭宇婷、張曄婷、呂冠樂、黃雅婷、林信仲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二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黃琳茵、陳雅婷、鄭宇婷、張瞱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范玉賢、呂冠樂、黃雅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林信仲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怡君與被告黃琳茵等8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於102年3月2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8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