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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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家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家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家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循此,本院就附表所示罪刑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徐家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定之罪刑,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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