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梅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7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37
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秀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在其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之1住家」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鄉○路0段0巷00號3樓之居所」,補充證據:「被告李秀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以傳送簡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 洪顯政 ,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知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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