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文錡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江文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390號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交保後覓保無著,且其自承無親友可為其交保等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另被告陳稱因無工作而為本件犯行,欲以變賣竊得之物作為生活費用等情,且其因於民國100年6月1日及10月21日為竊盜犯行,分別經法院判刑及警方移送在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1條、第320條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裁定羈押。茲被告因另案待執行,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撥執行,本院同意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01年2月9日起將被告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接續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此有該檢察署101年2月1日士檢 朝執 丙101執助79字第849號函及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上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而無羈押之必要,依法應即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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