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69號聲請人 宋明鴻 相對人 劉玉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聲字第5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8號案(即99年度補字第331號)業已判決確定,訴訟業已於100年10月27日終結,且相對人已撤回執行程序,聲請人於100年10月28日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99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8號、99年度聲字第530號、99年度司執字第7414號、99年度存字第657號卷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號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於100年10月27日訴訟終結後一日即100年10月28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