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他字第18號原告0000000000A(年籍詳卷)被告簡明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成立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日以101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本案訴訟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4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由其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元,其暫免之訴訟費用為5,51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即為2,204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為3,306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3,306元及法定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2,204元及法定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