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振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振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參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每次貳小時)。
事實
一、顏振義於民國101年7月10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南市○○區○○里○○路○○○○○號前,欲左轉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往永康方向)行駛時,與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 張萬壽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顏振義未下車察看又繼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21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臺39線交岔路口時,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 吳吉雄 所駕駛,正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吉雄受有後頸挫傷疼痛、關節活動受限之傷害(顏振義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顏振義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協同配合將吳吉雄送醫救治或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開車逃逸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吉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顏振義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振義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第6-7頁、偵一卷第14頁-第14頁反面、偵二卷第17頁-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吉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14頁、第15-16頁、偵一卷第14頁-第14頁反面、偵二卷第15頁-第15頁反面);證人張萬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10頁、第10-11頁)大致相符;且有開元骨科診所101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吳吉雄)(見警卷第23頁);警員 陳志明 於101年10月5日之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吳吉雄部分)(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張萬壽部分)(見偵一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8-19頁);照片6張(見警卷第20-22頁)附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是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㈡核被告顏振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業務過失傷害前科(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此次駕駛自用小貨車擦撞他人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查看,未將被害之傷者送醫,亦未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吉雄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有臺南市東區區公所101年
12月24日南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該區調解委員會101年度刑調字第1033號調解筆錄(顏振義及吳吉雄兩人就過失傷害、車輛損壞部分達成和解)(見偵二卷第1-2頁)附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頗有悔意,告訴人吳吉雄復當庭表達關於被告肇事逃逸罪責部分,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但要給被告一個警愓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一人獨居,未與配偶及三名子女同住,三名子女皆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賠償條件完畢,有臺南市東區區公所101年12月24日南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該區調解委員會101年度刑調字第1033號調解筆錄(顏振義及吳吉雄兩人就過失傷害、車輛損壞部分達成和解)(見偵二卷第1-2頁)、臺南市東區區公所102年5月28日南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緩字第762號卷第12頁),告訴人吳吉雄對於本院詢問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時,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及檢察官當庭表示:因被告年事已高,請鈞院作附條件之緩刑,一併諭知被告應到地檢署參加一場2小時的法治教育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審酌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亦定有明文。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課加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並參酌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之意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每次2小時),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另被告如未依主文所示履行本判決所諭知緩刑宣告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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