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儀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儀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陳述。
(二)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訊據被告黃儀朋固坦承有於97年10月24日,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1樓之錢坤汽車商行,與告訴人 賴晉輝 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以支付頭期款1萬8千元,並簽發5張本票之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車子是 林儀松 要用的,因林儀松有答應要付車款,伊才出面向賴晉輝買車,伊沒有要詐欺賴晉輝的犯意云云。經查:
1、被告於購買車輛當時已無支付能力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陳:我本身沒有錢給付賴晉輝票款,賴晉輝交車後我就到處打零工,當時我沒有錢繳電話費,所以電話才會停用的等語甚明,且被告於97、98年度亦無任何所得收入紀錄,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000號卷第65-66頁),可知被告於購買車輛以前,其經濟信用能力已陷於支付不能,對於新發生之債務,已不具有清償能力。又依證人即告訴人賴晉輝於偵查中證述:我會同意出賣該車予被告,因被告有告訴我他有承包台北縣樹林市的工程需要用車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291號卷),此亦為被告自承,加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所陳:第一張本票是97年11月24日到期,那時工程的工作也不穩定,我也知道那時候工程款請不下來等詞,可見被告非但隱瞞當時自身之資力程度,更進而向告訴人詐稱將有工程款之收入,可以支付票款,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上開車輛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售予被告,並在被告僅交付頭期款1萬8千元後,即將上開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
2、被告雖另提出林儀松應會為其支付票款等詞置辯,然被告於第一期本票到期後,並未向林儀松確認車款之支付情形,係經過數個月後才詢問林儀松有無為其支付票款等情,惟被告供承在案,且林儀松前經通緝到案,偽冒被告之名於偵查中應訊時陳稱:我在97年10月24日開本票時生意就已經失敗,但當時我要做生意需要使用車輛才買車,我開本票時根本沒錢繳納票款,生意失敗的原因是我做風管,工人不會做,造成拖延虧損1百多萬元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432號卷第20-21頁),可見被告買車時,林儀松所經營之正閎工程行已經營失敗,出現虧損,林儀松本身亦無清償被告所簽本票之能力,何況依前所述,被告對於林儀松當時之經濟狀況不佳一事,亦應有所知悉;再者被告自述:賴晉輝有說林儀松要買車的話不賣他,因為林儀松在我們村里的名聲很不好等語,亦與賴晉輝所為之證詞相符,益可見林儀松自身平時即有信用狀況不佳之情事,在無其他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對於林儀松不為被告支付票款一事,就被告而言,應有所預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
3、此外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有去被告店興街住處找過他,他哥哥 黃儀文 及他弟弟還住在該處,但他們告訴我被告已經搬走了等語,被告不僅於支付頭期款取得上開車輛後,即搬離原來之住處,甚至於知悉林儀松並未支付票款後,亦未曾主動與告訴人聯繫,更甚者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傳拘無著,發布通緝後,始於101年4月19日經通緝到案,被告事後避不見面之態度,益可證被告顯有於無經濟能力狀況下,已無法支付後續到期之票款,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購入上開車輛,而有詐取告訴人車輛之犯意存在,至為灼然。另林儀松所犯本件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是被告所辯,既與事實不符,難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林儀松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無清償分期車款之能力,竟仍以前開施用詐術之舉,使告訴人交付其所分期付款購買之自用小客車0部,造成告訴人10萬元之損失,犯後即避不見面,且未坦認上開犯行之態度,惟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不願再追究被告之責任,有撤回告訴狀可憑,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