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達選任辯護人楊惠雯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17、第9855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吳明達前因竊盜案件(駕駛不知情雇主之曳引車,竊取拖板車及其上之砂糖480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吳明達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警惕,因缺錢繳納房屋貸款,且不滿前任職之「全威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威公司)負責人 莊永全 及其配偶待其苛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5月13日晚上11時
50分許,駕駛當時任職之「順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至全威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停車場,以將曳引車連接在全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5U-21號、6T-03號板車(每台價值為新台幣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再將板車及其上所載放之特級白砂糖(每輛板車上有480包,每包50公斤,依102年5月
13日公告牌價,每包價值新台幣1020元),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接續竊取三輛板車及車上特級白砂糖共計1440包(
146萬8千8百元)而得手。吳明達再將其中960包特級砂糖售予 黃士榮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三、嗣經全威公司實際負責人莊永全於同年5月14日凌晨2時23分許,發現失竊而報警,經警於當日上午,在臺南市○區○○路與裕信六街交岔路口,扣得因煞車鎖死、致吳明達棄置之車牌號碼00-00號板車及其上480包特級砂糖(業經發還),再於5月18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上,扣得車牌號碼00-00號、5U-21號號板車(業經發還)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莊永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多次就被訴事實為認罪,惟被告迭次均稱其為竊盜犯行,係因全威公司積欠伊薪資、未退還工作保證金及未為其投保勞健保,伊係為公司積欠款項云云;辯護意旨亦稱,被告雖對竊盜犯行認罪,惟被告只是竊取砂糖,板車並無動力,持有時間甚短,並無竊取板車之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不構成犯罪,係使用竊盜等語前來(見本院卷第104頁)。觀諸被告及辯護意旨,顯然並未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自撤銷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外,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述時、地竊取板車及砂糖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因為伊任職期8個月,公司老板故意不幫他投保勞健保、積欠其薪共70000元、離職後亦拒不退還保證金35000元才為竊盜行為,其竊盜行為只是抵其損失云云。辯護意旨則以,關於竊取砂糖部分,被告認罪,但關於三輛板車,被告並無竊盜故意等語。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永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相符,上述板車三輛,分別經警於事實欄所載地點扣得,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砂糖事業部商品出入庫異動清單在卷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又被告竊得之特級砂糖,依5月13日公告牌價為1020元/50公斤,被告以980元/50公斤之價格售予黃士榮,共計售得94萬元一節,業據證人黃士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綦詳,被告竊盜犯行要可認定。
關於被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㈠被告於96年8月11日起至100年12月25日,並無任何投保紀
錄,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被告於任職全威公司期間,並無任何勞健保投保資料。
㈡被告自99年6月間起至100年2月止,在全威公司任職,擔
任司機職務,薪資係以載運次數計算,被告多次向公司借款,均自薪資中扣除,全威公司均會為司機投保(勞健保),不會故意不加保,但因司機每人情況不同而有差異,例如司機有卡債問題,怕銀行來扣款,司機會與公司協調,公司就未幫司機投保,投保與否,均是司機依自己的狀況與公司協調之結果,若依被告薪資表來看,公司並未幫其投保,但亦未積欠被告薪資,後來因為砂糖遺失,被告在100年2月間即沒再來上班等情,業據證人即曾任職於全威公司會計 李方淑惠 及告訴人莊永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第47頁、第76至78頁、第93至99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薪資表一紙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全威公司並未積欠被告薪資,未幫被告投保也是因被告個人因素,並非公司蓄意為之。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全威公司積欠薪水及保證金,惟此此
部分除被告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任職於全威公司期間,公司固然未幫其投保勞健保,惟係因被告個人因素所致!㈣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全威公司積欠其款項一節,即非可採
;再者,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竊盜是因為缺錢繳房屋貸款及莊永全夫婦刻薄而為此犯行,販賣竊得特級砂糖達94萬400元,已全數花費殆盡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顯然與被告事後稱公司積欠薪資、保證金、未投保無涉!被告以此理由合理化其竊盜行為,不足採信。
㈤另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
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竊得板車三台,分別將之於事實欄所載之查獲地點,並未駛回原地或以其他有效方式使車主得知車輛改放之處,而係隨意停放路旁,經警尋獲,難認被告有返還原物予車主之意,反足認被告係以所有權人自居始將上開板車隨處放置。則被告未經所有人之同意,使前開板車脫離被害人之監督範圍,移歸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無歸還被害人之意思任意停放,足徵被告對竊取之板車顯已建立新的管領關係,已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與使用竊盜之概念不符。是辯護意旨稱疑部分係使用竊盜云云,不足採信。
又被告主張伊聽到黃士榮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心中自我檢
討,而將不法所得94萬元,全數歸還黃士榮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及20頁),惟證人黃士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以94萬元向被告購得贓物,事後賠償被害人110萬元,被告分文未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見被告犯後,並未賠償任何人,要無疑義。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竊取三
台板車及其上之特級砂糖行為,係以一竊盜犯意而接續為之,應論以一罪。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且均係以竊取他人砂糖為犯罪手法,造成被害人高達市價約146萬8千8百元、三台板車(每台約25萬元)及相關設備之損失,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更未坦認犯行,甚至謊稱已將不法所得賠償因買受贓物之第三人,欲藉此令法院審酌其情可憫,犯後態度不佳、其家庭生活狀況、高職畢業及擔任司機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