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33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該應記載事項者,其票據無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於同法第7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查聲請人所執相對人於民國99年1月20日所簽發之本票(票號為「WG0000000」號)壹紙,其票面金額記載為「參拾萬陸仟元正」,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以文字記載為準,系爭本票文字記載之票面金額為「參拾萬陸仟元正」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尚難認已記載「一定之金額」之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從而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自不得再以票據以外之其他資料證明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