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89號聲請人 許秋李
李素樺 相對人 李思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思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素樺(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思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秋李之子、李素樺之兄,即相對人李思憲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檢附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例、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門診診療紀錄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再按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有輔助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並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李思憲之心神狀況,並依亞東紀念醫院 潘怡如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係一慢性『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之個案,合併有『酒精濫用』和『憂鬱疾患』。有認知思考和情緒障礙,及衝動控制功能之缺損。從日常生活之客觀觀察,加以相關事件之事實呈現,整體社會功能有所缺損,人際技巧與判斷力不佳;心理測驗結果顯示其認知功能落在輕度缺損之範圍。鑑定過程的當下評估亦支持前述觀察與測驗結果,故推定其因精神障礙(即其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患),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本院認相對人雖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程度,但有得輔助宣告之原因,是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既已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業如前述,審酌聲請人李素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妹,聲請人二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李素樺擔任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此有本院106年5月24日電話記錄二紙在卷可參,是如選定聲請人李素樺為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準此,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李素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又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需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規定。本件李思憲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依法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再依上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