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盛選任辯護人楊怡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春盛為弼盛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弼盛公司)之負責人,平日以駕駛弼盛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運送公司買賣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1日上午8時許,駕駛弼盛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加工廠載運弼盛公司製造貨品之材料,正要載往弼盛公司放置,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00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該交岔路口係丁字路口,而以黃春盛之行車方向為準,其由大峰路直行通過路口連接大衛橋,若於該路口左轉則仍係進入大峰路),欲自大峰路在路口左轉進入大峰路往草堤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為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於燈號轉換為紅燈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車輛左轉彎前,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跨越禁足超車線即雙黃線而占用來向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路面禁止超車線之標線劃設清晰、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顯示所駕駛小貨車之左轉方向燈,又於上開交岔路口所設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為黃燈時,即貿然跨越禁止超車線即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內提前施行左轉動作,且於燈號轉換為紅燈後,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內遂行左轉;適 陳重儒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大衛橋由西往東方向直駛而來(大衛橋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即連接大峰路),亦疏未注意伊行向之交通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仍闖紅燈進入前開交岔路口內,驟見正左轉中之黃春盛小貨車時,即在緊急剎車後人車倒地滑行,致陳重儒機車車頭在該交岔路口內撞及黃春盛小貨車之右前側車身、輪胎處,陳重儒身軀並因倒地滑行至黃春盛小貨車前後輪間之車底下,而遭黃春盛小貨車後車輪碾壓陳重儒身體而肇事,使陳重儒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創傷性氣血胸及急性心肺衰竭、頭部外傷併撕裂傷、疑創傷性肝臟損傷、多處損傷等之傷害,經送臺中市大里區大里仁愛醫院急救,而於107年10月11日8時40分許仍因胸腹腔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黃春盛於前揭時、地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當場主動向員警自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65頁正反面,31835號偵字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50~51、9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重儒之妻張家莉於警、偵時指證被害人陳重儒因本件車禍死亡相符(見相字卷第10~11頁、第64頁正反面、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31835號偵字卷第12頁);次就被告為弼盛公司之負責人,平日以駕駛弼盛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運送公司買賣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且肇事當時被告確實駕駛前揭小貨車前往加工廠載運弼盛公司製造貨品之材料回弼盛公司放置等情,足認被告確是從事駕駛車輛業務之人,此業據被告供承綦詳(見相字卷第7、8、65頁,本院卷第50頁),並有被告所駕駛前揭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載明該等小貨車車主為弼盛公司在卷 可佐 (見相字卷第51頁);而本案車禍之發生,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肇事現場與車輛照片共45張、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均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4、15、16、17~20、21~43、44、52、57、51、56頁);且被害人陳重儒係因本案車禍死亡,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等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12、63、67、68~72頁、第75頁至第79頁反面、第80頁),是見被害人陳重儒確實因本件車禍而死亡無訛。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條第1項規定:「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而本案肇事之交岔路口為丁字路口,係大峰路直行通過路口與大衛橋相連,且以被告行車路徑為準,其自大峰路在該路口左轉後仍係連接大峰路,且該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而被告進入該路口前行經大峰路路段確劃設禁止超車線即雙黃線等情,亦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示明確(見相字卷第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15、17~20、21、22、31頁);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駕駛資格情形欄及被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據(見相字卷第16、52頁),則被告既已見及前揭交岔路口之號誌、標線,是以其對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其次,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上開交岔路口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路面禁止超車線即雙黃線之標線清晰等情形,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詳實(見相字卷第15頁),並有前述監視錄影照片與肇事現場照片可證,因此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而被告除於偵、審時坦認本案之過失,已敘明於前外,並於警、偵時供陳:肇事前完全沒有看到對方從對向車道駛來要直行,所以就沒有做任何反應措施;其要左轉時沒有看到對方機車,當天視線很清楚,其判斷對向沒有來車才左轉等語(見相字卷第7頁,31835號偵字卷第12~13頁),且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其行至路口交通號誌燈號已轉為黃燈後,其未顯示貨車之(左轉)方向燈即跨越禁止超車線(即雙黃線)左轉,並於燈號轉換為紅燈後,仍繼續行進進入路口內遂行左轉,闖紅燈行進於該交岔路口內等詞(見本院卷第50頁);復有前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上開路口左轉時根本未確實注意對向車道已有直行之被害人機車駛來之車況,而被告駕駛小貨車沿大峰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峰路與大衛橋頭南端之丁字交岔路口時,欲自大峰路左轉仍進入大峰路往草堤路方向行駛時,非但未顯示貨車之左轉方向燈即貿然跨越禁止超車線即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內搶先左轉,且於該處行車管誌號誌燈號已顯示為黃燈時,越過路口前之停止線進入該路口內,而在燈號已轉換為紅燈後猶繼續行駛路口內並遂行左轉,未讓由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與由大衛橋直行而來,並於顯示紅燈號誌時駛入該路口之被害人機車交錯行駛,致被害人機車在路口內因驟見正在左轉之被告車時,遂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滑行,致被害人機車前車頭在交岔路口內撞及被告車右前側車身,而被害人身軀則滑行至被告貨車前、後輪間之車底下遭被告貨車右後輪輾壓以致肇禍等情。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顯示方向燈且違規跨越禁止超車線,搶先左轉彎,為肇事次因等節,復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同為認定,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31835號偵字卷第73~76頁),益見被告確有駕車違規肇禍之過失;是以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至被害人機車亦有闖越紅燈進入前揭交岔路口之情事,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此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憑,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管制號誌(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有前述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惟被害人該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致人於死責任。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276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
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原條文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並於第1項增加得選科罰金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犯該罪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其等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等主刑修正前後規定均相同,惟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得選科罰金刑,而係得併科罰金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加以處斷。是核被告黃春盛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留置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犯罪人係何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自己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4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於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既未確實打亮左轉方向燈即跨越雙黃線搶先左轉占用被害人行駛之車道,又於燈號已轉換為紅燈後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內,以致肇事,並使被害人因而死亡,其過失之情節及所生之實害均甚嚴重,且致被害人家屬因而生難以平復之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有過失,且被害人之過失情狀更重於被告,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暨其於犯罪後已坦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有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且本院斟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態度良好,且已現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但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督促其能守法守紀,謹慎行事,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10萬元予公庫,期被告引以為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