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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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36號原告 唐耀通 (即 邱琦 瑛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洪瑞霙 律師原告 邱郁琇 (即 邱琦瑛 之承受訴訟人)
邱 瓊瑤 (即邱琦瑛之承受訴訟人) 邱明 弘(即邱琦瑛之承受訴訟人) 邱碧慧 (即邱琦瑛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价 律師被告 邱俊賢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邱 劉秋燕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起訴後,原告邱琦瑛於民國106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唐耀通、胞妹邱郁琇、 邱瓊瑤 、邱碧慧、胞弟 邱明弘 ,業經原告唐耀通於106年7月21日、原告邱碧慧於106年9月1日、原告邱郁琇、邱瓊瑤、邱明弘於106年9月26日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略以:
一、原告唐耀通主張:
(一)被繼承人 邱劉秋燕 於民國103年6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邱劉秋燕之繼承人原為長女邱琦瑛、長子即被告2人(配偶 邱寬 、次女邱碧慧、三女邱瓊瑤、四女邱郁琇均拋棄繼承),惟邱琦瑛於106年6月1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原告等5人再轉繼承,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邱劉秋燕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邱劉秋燕之遺產,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協議分割上開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將被繼承人邱劉秋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辯稱原告唐耀通曾承諾辦理邱琦瑛對被繼承人邱劉秋燕遺產拋棄繼承乙節並非事實,反是被告對原告唐耀通誆稱被繼承人邱劉秋燕之遺產僅新臺幣(下同)80多萬元且長孫也可繼承云云,希望原告唐耀通配合辦理拋繼繼承事宜,然是否拋棄繼承係個別繼承人邱琦瑛之權利,原告唐耀通並非繼承人,而邱琦瑛的精神狀況實際上已經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原告唐耀通於辦理對被繼承人邱劉秋燕遺產拋棄繼承時,尚非邱琦瑛之監護人,根本也無從代理邱琦瑛為拋棄繼承之意思。
(三)另被告辯稱有 代墊 遺產債務365,554元云云,然觀諸其檢附資料,除醫療費用31,227元、喪葬費與後續費用303,750元(計算式:2,000+98,050+191,700+12,000)可資認同而列入繼承費用先行扣還被告外,其餘多係餐飲或停車費用,難認屬喪葬費用,至於看護費及雜費非屬必要,蓋加護病房根本不許非醫護人員進入,每日僅有約1小時的探視時間,計算看護費用乃不合理。
(四)並聲明:被繼承人邱劉秋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二、原告邱碧慧、邱瓊瑤、邱郁琇、邱明弘主張: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唐耀通主張主張之分割方案,應採被告提出方案。就被告主張代墊之遺產債務計365,554元,由遺產內先行扣還予被告,沒有意見。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邱劉秋燕於103年6月7日死亡時,由於家庭狀況特殊(長女邱琦瑛因病癱瘓、原告邱瓊瑤、邱郁琇、邱明弘均領有重大傷病卡、原告邱碧慧婚後則長期旅居美國),故被告父親邱寬希望被繼承人邱劉秋燕之遺產由被告單獨繼承,由被告用以接續照顧姊弟之責,原告唐耀通亦表示願尊重邱寬之意思而同意辦理邱琦瑛之拋棄繼承聲明。辦理拋棄繼承過程中,原告唐耀通同時辦理邱琦瑛之監護宣告事宜,詎其取得監護人資格,竟悍然拒絕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罔顧承諾與倫常,俟邱寬及原告邱碧慧、邱瓊瑤、邱郁琇、邱明弘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後,原告唐耀通另提起本件訴訟圖謀被繼承人邱劉秋燕遺產,顯已違背誠信原則。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唐耀通主張有理,亦應先清償被告代墊之遺產債務(看護費及雜費、醫療費、喪葬費及雜費與後續費用)計365,554元,再為分割遺產。
三、被告主張應從遺產先行扣除酌給原告邱碧慧、邱瓊瑤、邱郁琇、邱明弘部分後再分配遺產。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劉秋燕於103年6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邱劉秋燕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除戶部分、現戶全戶)、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04年1月6日中院東家合103司繼1931字第1040001103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7年11月15日彰市公用字第1070046951號暨所附租金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年5月10日中管字第1081800736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1931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邱劉秋燕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劉秋燕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四、被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邱劉秋燕之看護費、醫療費、喪葬費與後續費用及其他雜支共計365,554元,應由遺產內先行扣還予被告等語,並提出代墊費用之相關單據為證。原告邱瓊瑤、邱郁琇、邱明弘、邱碧慧對被告上開主張無意見,原告唐耀通則僅就其中334,977元部分不爭執。查被告主張所代墊之費用除兩造所不爭執之334,977元外,其餘費用固然亦有發票及收據為憑,惟該等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五、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另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亦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支付償還。第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被繼承人生前所繼續扶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失其依憑,乃規定酌給遺產以維持其生活。又前開酌留遺產性質上屬於遺產債務,與親屬間之扶養義務有別。」,最高法院著有10
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經查:
(一)被告所代墊喪葬費用及後續費用共303,750元及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計31,22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均同意由被繼承人邱劉秋燕所遺遺產中先行扣除支付被告,基此,被告代墊支付之喪葬費及醫療費等費用共計334,977元,自應由被繼承人邱劉秋燕所遺遺產中支付。又原告邱瓊瑤、邱郁琇、邱明弘有酌給遺產請求權,另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准予每人可分得之金額為60萬元,共計180萬元,依前揭說明,其性質屬遺產債務,亦應自遺產中優先取得。
(二)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原告唐耀通主張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此分割方法於法尚屬無違,且僅係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況兩造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各自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各繼承人反較有利。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遺產部分,係屬動產,其性質可分,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而原告邱瓊瑤、邱郁琇、邱明弘可優先自遺產中取得酌給遺產請求權之金額,且兩造均同意先扣付被告代墊之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後,再按兩造應繼分平均分配,是就編號4至6所示存款由原告邱瓊瑤、邱郁琇、邱明弘先各自取得60萬元,及被告先分得其代墊支付之喪葬費及醫療費共334,977元,其餘存款連同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三)綜上,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兩造就被繼承人邱劉秋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應屬公允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張卉庭附表一:被繼承人邱劉秋燕之遺產┌──┬──┬───────┬──────┬────┬─────────┐│編號│項目│財產所在│面積、金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新臺幣)│││├──┼──┼───────┼──────┼────┼─────────┤│1│土地│彰化縣彰化市民│268㎡│28分之1│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生段7地號│││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其他│現存於彰化縣彰│24,575元及孳││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化市公所其他保│息││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管帳戶關於彰化│││。││││縣彰化市○○段│││││││7地號自104年下│││││││半年至107年上│││││││半年之租金收益││││├──┼──┼───────┼──────┼────┤││3│其他│對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關於彰化市│││││││民生公有零售市│││││││場使用彰化縣彰│││││││化市○○段7地│││││││號於107年7月以│││││││後之租金收益││││├──┼──┼───────┼──────┼────┼─────────┤│4│存款│豐原郵局014000│72,444元及孳││由本院107年度家訴││││0-0000000帳號│息││字第36號原告邱瓊瑤││││存款│││、邱郁琇、邱明弘各│├──┼──┼───────┼──────┼────┤取得600,000元;由││5│存款│台灣銀行030004│5,195,637元││被告取得334,977元││││220397帳號活期│及孳息││後,餘額由兩造按附││││儲蓄存款│││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6│存款│台灣銀行030004│128,610元及││││││560638帳號活期│孳息││││││儲蓄存款││││└──┴──┴───────┴──────┴────┴─────────┘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備註│├──┼───────┼─────┼─────┤│1│原告唐耀通│1/4│由邱俊賢取│├──┼───────┼─────┤得1/2;另││2│原告邱郁琇│1/20│1/2由邱琦│├──┼───────┼─────┤瑛之繼承人││3│原告邱瓊瑤│1/20│唐耀通再轉│├──┼───────┼─────┤繼承取得其││4│原告邱明弘│1/20│中1/2,其│├──┼───────┼─────┤餘1/2則由││5│原告邱碧慧│1/20│邱郁琇、邱│├──┼───────┼─────┤瓊瑤、邱明││6│被告邱俊賢│11/20│宏、邱碧慧│││││、邱俊賢再│││││轉繼承各得│││││其中之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