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廣臺選任辯護人陳昭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廣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廣臺係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捷公司)之諮詢專員,緣 關慧勤 前於民國105年2月27日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簽訂臍帶血保存契約(下稱甲契約),而又於105年7月30日經由張廣臺招攬,且張廣臺同意吸收關慧勤前向尖端公司支付之簽約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後,再與宣捷公司簽訂臍帶血儲存服務合約(下稱乙契約),張廣臺表示甲契約需交付宣捷公司留存,關慧勤遂將內有包括關慧勤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之甲契約,交付張廣臺。詎張廣臺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該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為招攬業務,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7年6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16
1之大臺中會展中心臺中婦幼展展場之宣捷公司攤位上,出示內有上開關慧勤個人資料之甲契約與前來展場之不特定人,而違法利用關慧勤之上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關慧勤。
二、案經關慧勤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未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予以判決,若判決之基本犯罪事實本在起訴範圍之內,因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部分簡略、錯誤,而依其他卷證資料而予補充、更正,既未逾起訴範圍,自非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檢察官、自訴人提起公訴或自訴,應於起訴書或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起訴書所載:「緣關慧勤於民國105年7月30日經由張廣臺招攬而終止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改與宣捷公司簽訂臍帶血儲存服務合約,由關慧勤委託宣捷公司就其該次生產胎兒時所收集之臍帶血加以處理、檢測及為長期冷凍儲存服務,關慧勤因此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宣捷公司並記載於宣捷公司客戶簽約基本資料表。詎張廣臺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為招攬業務,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7年6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161之大臺中會展中心舉辦臺中婦幼展展場,出示關慧勤與宣捷公司簽署之上開臍帶血儲存服務契約書予前來展場之不特定人,藉此招攬業務。」,而可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張廣臺於107年6月3日違法利用告訴人關慧勤個人資料之犯行,則檢察官以108年度蒞字第3818號補充理由書,就本案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被告於107年6月3日在前揭展場出示、載有告訴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之「甲契約」與不特定人(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不影響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即被告於前揭時、地違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同一性,且經被告就此補充、更正之部分充分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檢察官補充、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自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於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從而,若該詰問程序之欠缺,業經於審判中,由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而補正,當認已經補正、完足(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及證人 李尉誠李珮綺李姿慧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辯護人雖爭執該等陳述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60頁),然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及李尉誠、李珮綺、李姿慧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並將告訴人及李尉誠、李珮綺、李姿慧上開偵訊筆錄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告訴人及李尉誠、李珮綺、李姿慧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係經由其招攬,表示可吸收告訴人前向尖端公司簽訂甲契約而支付之簽約金5000元,告訴人遂與宣捷公司簽訂乙契約,並將甲契約交付被告,且被告有於10
7年6月3日將甲契約攜至前開宣捷公司攤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107年
6月3日是告訴人的配偶即李尉誠帶李尉誠的妹妹李珮綺來宣捷公司攤位,當時我有認出李尉誠,李珮綺向我提到有買尖端公司的臍帶血契約,希望比照告訴人改買宣捷公司的臍帶血契約,李珮綺沒有帶她與尖端公司簽的合約,李尉誠就說拿出他們的合約,針對金額跟方案給李珮綺看一下是否類似,我將甲契約放在桌上,但沒有授權李珮綺可以翻閱,我轉身離開時,李珮綺擅自將甲契約翻閱讓李尉誠拍攝,我回來之後把甲契約拿回來,針對方案的內容及金額向李珮綺說明,我有用手去把個資的部分遮掩,避免個資外洩,我沒有將有告訴人個資的甲契約給不特定人士翻閱以及招攬云云。辯護人另辯稱:依李尉誠之錄影內容,可見被告將甲契約放置桌面,是李珮綺主動將甲契約拿起翻閱供拍攝,被告發現李珮綺自行翻閱甲契約,即將甲契約取回僅翻至契約附註及價格部分供李珮綺確認,以便確認與李珮綺向尖端公司購買之合約是否相同,且在被告向李珮綺說明時,確實以手部遮掩其上關於個人資料部分,亦未以甲契約進行招攬,僅進行價格與方案內容說明,被告並無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係宣捷公司之諮詢專員,告訴人前於105年2月27日與
尖端公司簽訂甲契約,又於105年7月30日經由被告招攬,並同意吸收告訴人前向尖端公司簽訂甲契約而支付之簽約金5000元後,再與宣捷公司簽訂乙契約,告訴人並應被告之要求將甲契約交付被告,而被告於107年6月3日,有將甲契約攜至前開宣捷公司攤位上,並在李珮綺前往詢問關於臍帶血契約事宜時,當面向李珮綺翻閱甲契約,並經李尉誠錄影存證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及李尉誠於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11頁至第119頁)、李珮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見他字卷第151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契約〈含(訂單)/顧客簽約資料表、契約附件〉、乙契約(含客戶簽約基本資料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7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李尉誠所錄製、於107年6月3日李珮綺向被告諮詢臍帶血契約之蒐證錄影檔案屬實,及該錄影畫面之擷圖(附件1至10)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73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再告訴人交付甲契約與被告,係因被告表示可吸收告訴人因
簽訂甲契約而支付之簽約金5000元,然需將甲契約交付被告由宣捷公司留存,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且經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
2頁至第123頁),是告訴人交付甲契約與被告,並無同意被告或宣捷公司可將甲契約及其上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做為招攬宣捷公司業務之用。
㈢且本案係因告訴人之友人即李姿慧,前於懷胎期間之107年
4月6日,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之臺北世界貿易中心,經被告詢問有無存臍帶血、與何家公司簽約後,李姿慧告以有將臍帶血存在尖端公司,被告隨即表示其也有客戶本來將臍帶血存在尖端公司,後來取消改存在宣捷公司,並將揭露有告訴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之尖端公司合約書出示與李姿慧,以取信李姿慧確實其事、表示宣捷公司的條件較優惠,李姿慧將上情告知告訴人,遂由李尉誠於10
7年6月3日帶同李珮綺前往前開宣捷公司之攤位,確認被告有將甲契約向李珮綺出示並錄影蒐證後,由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等情,亦據李姿慧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50頁、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8頁),及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無訛(見他字卷第88頁至第90頁),則告訴人確係出於維護其個人資料及隱私所採取之蒐證行為,未有故意構陷被告、入被告於罪之意圖,是李珮綺、李尉誠之證述及該蒐證錄影畫面應可呈現被告在前開宣捷公司攤位招攬業務之真實情況。
㈣而李珮綺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李尉誠去前開宣捷公司攤位錄
影蒐證時,我已懷孕8個月,被告對李尉誠沒有印象,當時被告問我有無買別家,我說我買尖端公司的,訂金付了5000元,被告說他們願意吸收5000元,又拿出告訴人的合約書,說這個客人也是買尖端公司的,也有付訂金,後來被告轉身去後面拿名片,把告訴人的尖端合約書放在桌上讓我翻閱,李尉誠在後面錄影,被告有發現我在翻,又翻到後面,且發現李尉誠在錄影,可能覺得不對勁就先把合約蓋起來,我沒有說告訴人是我的嫂嫂,被告是後來有說他覺得李尉誠很面熟,但沒說出李尉誠或告訴人的名字等語(見他字卷第151頁)、於審理時證稱:107年6月3日我與李尉誠到宣捷公司攤位,是李尉誠跟我說被告是哪一個,請我過去問被告一些臍帶血的問題,我跟被告說我去買尖端公司的臍帶血契約且有付訂金,被告就拿出告訴人的資料說說他有一個客戶也是在尖端公司付訂金,後來改買宣捷公司的契約,並幫客戶吸收尖端公司那邊的訂金,被告沒有說我可以自行翻閱告訴人的尖端公司臍帶血合約書,被告有翻給我看,沒有用手遮掩告訴人的個人資料,是有用右手壓著契約,契約是被告主動拿出來的,被告是要告訴我用同樣的方式,可以將臍帶血契約轉到宣捷公司,被告是說該名客戶也買了何種產品,有在尖端公司付訂金的話,可以做同樣的處理,告訴人及李尉誠的資料都在上面,我可以看得到,沒有任何遮蔽,就我在前開宣捷公司攤位上看到的,我最有印象的是他字卷第49頁的顧客簽約資料表,被告是在我告訴他我已經在尖端公司付訂金了,然後就告訴我他有一個客戶也在尖端公司付訂金,後來也過來宣捷公司,被告想證明他的客戶在尖端公司也有填寫資料,之後又過來宣捷公司,他們幫她處理掉押金的部分,上述他字卷第49頁的顧客簽約資料表,是被告翻給我看的,當天我是先到宣捷公司的攤位,李尉誠才過來,被告沒有表示他認識李尉誠,是在我們要走時被告才提到李尉誠很面熟,被告也不知道我與告訴人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0頁);李尉誠則於偵查中證稱:錄影當天是我與李珮綺經過宣捷公司的攤位,剛好見到被告在招攬,我請李珮綺講說之前有去過尖端公司,被告就從椅子後方的包包拿出來尖端公司與告訴人的合約,說這是之前他的客戶跟他買的,條件是怎樣,如果你們要買的話,條件跟他一樣,前半段是被告翻給我們看,後來被告離開,告訴人與尖端公司的合約沒帶走,李珮綺才去翻等語(見他字卷第102頁)、於審理時證稱:錄影當天被告不認識我,李珮綺有提到她曾向尖端公司購買臍帶血合約,被告說他也有其他客戶買尖端公司的臍帶血合約,要換到宣捷公司的話,有退費用,並拿出告訴人之前的合約書給李珮綺看,被告沒有說是誰的合約,只說這是他客戶的,被告就一頁一頁翻給李珮綺看,當天被告沒有認出我是誰,我知道被告有拿出宣捷和尖端兩家公司的合約和條件,做比較給李珮綺看,宣捷公司的合約是空白的,尖端公司的合約有寫「關慧勤」,而我後來才發現前面沒有錄到,錄影檔案不完整,錄影當時我站在李珮綺坐的椅子後面而已,我有看到被告所展示的尖端公司臍帶血合約上,有我與告訴人的名字,當天我與李珮綺要離開時,被告有說我看起來很面熟,但他沒有認出我是誰,我只回說我應該是大眾臉而已,沒有特別往下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0頁)。是李珮綺、李尉誠均直指渠等於107年6月3日前往宣捷公司攤位時,被告並未認出渠等之身分,亦未表示 知悉渠 等與告訴人之關係,僅於李珮綺向被告表示前有向尖端公司購買臍帶血合約,被告即將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甲契約向渠等翻閱、出示,是被告辯以當時已知悉李尉誠之身分,且是李尉誠要求要將甲契約拿出來讓李珮綺閱覽,並無證據可佐。
㈤另依李珮綺前揭於審理時所證,被告除逐頁向其翻閱甲契約
外,更明確指稱告訴人有將他字卷第49頁之「顧客簽約資料表」翻給李珮綺看;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蒐證錄影檔案,錄影時間共39秒,畫面中可見甲契約放置在桌上,李珮綺有想翻閱的動作,被告往桌前走進坐下,李珮綺將一份廣告文宣放在甲契約上,被告起身往畫面上方離開,李珮綺即以左手翻閱甲契約,而被告又拿著文宣坐下來,李珮綺繼續翻閱甲契約,被告自李珮綺處拿起甲契約翻給李珮綺看,並指著蓋章處向李珮綺說明,後有抬頭看著手機方向,之後繼續指著甲契約各部分說明,至影片結束前將甲契約拿起來(見本院卷第6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則可知甲契約係經被告放置在宣捷公司攤位之桌上,且被告見李珮綺自行翻閱甲契約時,不但沒有阻止,甚至翻閱甲契約、指明契約之內容詳細說明,由上益可徵李珮綺、李尉誠前揭所證被告是自行將甲契約拿出後向李珮綺出示甲契約之內容,確屬實情。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僅針對甲契約之價格及方案進行說明,有以手將個資遮掩,避免個資洩漏云云,然依附件7至9之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所示,被告是將一手放在甲契約上,一手指著甲契約內容向李珮綺說明,未見刻意遮掩契約內容之企圖,是被告及辯護人以此為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自非可採。
㈥是就上述告訴人經由李姿慧之告知後,即由李尉誠與李珮綺
前往宣捷公司攤位錄影蒐證,而於107年6月3日查得被告確有將甲契約攜至宣捷公司攤位,並在不知李珮綺與李尉誠身分之情形下,僅因李珮綺告知有向尖端公司購買臍帶血合約,即將甲契約內容出示與李珮綺,而可見此係被告一貫向前往宣捷公司攤位之不特定人招攬業務之伎倆。而甲契約內,有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見他字卷第10頁、第49頁),則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向告訴人招攬而簽訂乙契約,並以宣捷公司因吸收告訴人向尖端公司簽訂甲契約支付之簽約金,而須將甲契約由宣捷公司留存為由,而蒐集取得上開甲契約連同其上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業如前述,然其蒐集之目的僅在確認甲契約之內容,然被告竟於107年6月3日將甲契約攜至宣捷公司攤位,出示甲契約內容作為向不特定人招攬業務之用,其對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與上開蒐集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顯然已逾越上開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本案亦無何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事由,應不符合得於特定目的外合法利用之例外狀況。又被告透過客戶向其簽訂與宣捷公司之臍帶血契約即可獲得獎金,亦經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招攬宣捷公司臍帶血契約之業務而獲得獎金
,竟違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亦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法治觀念不足,行為甚不可取,惟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時自陳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宣捷公司擔任諮詢業務、家中尚有配偶及兩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黃世誠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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