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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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保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保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猶基於竊盜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曾犯與本案同類型之竊盜案件,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其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002元,且業經查扣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所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失已有減輕,暨其教育程度國小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及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明芝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刑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